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芝,男,194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芝,女,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姐,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德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文,海阳小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国芝、张玉芝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李德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国芝、张玉芝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鲁10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上诉人的亲属梁某与第三人李德论及其他工友多人,在被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的威海市水务集团工地干活,梁某在工地被拉回家当时就死了。盛泰建筑公司以该4栋楼房不是其承包的为理由,拒不承认梁某是其职工。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追加崮庄村水务集团为当事人或者调查该工程发包过程的请求,判决盛泰建筑公司不承担职工死亡责任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辩称,1、2010前后认识李德论,2013年始有业务往来,并非上诉人所称2006年李德论就在盛泰建筑公司工地施工。2、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梁某与李德论多年来保持着稳定的雇佣关系,哪里有工程就到哪里跟着李德论干活,李德论在一审也承认不论承包工程挣多少,都以每天两百元的工资标准给梁某发放工资,因此梁某系李德论雇佣的劳务人员,盛泰建筑公司与梁某并不相识。3、上诉人称威海市水务集团工地是盛泰建筑公司的工地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工程是盛泰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是本公司介绍上述工地给李德论施工。李德论同时在羊亭、东山宾馆、张村几个工地辗转施工,李德论及其雇佣人员流动性极强,不服从任何一个建筑公司直接或者间接管理。退一步讲,即便盛泰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李德论,按照有关规定,梁某与本公司之间也不构成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李德论述称,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起,梁某跟随李德论常年在外打工,2016年起在盛泰建筑公司工地干活。2017年11月20日,李德论将梁某从家中拉到盛泰建筑公司位于威海市水务集团工地干活。2017年11月29日11时,李德论将梁某的尸体送回家中。四原审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梁某之妻,***系梁某之子,梁国芝系梁某之父,张玉芝系梁某之母。2017年11月29日,梁某因肝功能衰竭死亡。后梁某亲属即四上诉人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自2006年至2017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8]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四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四上诉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中,四上诉人为证明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姜某1、李某1所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梁某在被告工地干瓦工,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证据二、申请两位证人李某2、姜某2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称,其与梁某系工友,与第三人李德论系亲兄弟。2017年起,其与梁某跟着第三人李德论在其承包的盛泰建筑公司位于威海市水务集团的工地干活;其与梁某的工资均与第三人李德论商量,由第三人发放;2017年阴历10月12日,其在泊于镇水务集团工地干活时听别人说梁某情况不好,但是具体原因不清楚;姜某1、李某1在涉案工程干活。证人姜某2称,其与梁某系工友,均为第三人李德论干活;其自2016年起跟着李德论在其承包的盛泰建筑公司位于泊于镇龙山湖小区水库搬迁工程一、二、三、四号楼干活,梁某比其去的早;其工资与李德论协商,由李德论发放;梁某死亡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梁某的死亡原因;姜某1、李某1与其均在涉案工程干活。经质证,盛泰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一只能证实证人以及梁某是在龙山湖小区干瓦工,且是由李德论雇佣,由李德论发放工资,他们均与第三人构成雇佣关系,不能证实梁某及证人与盛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德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李德论及证人李某2、姜某2均称梁某跟随李德论干活,与李德论协商报酬并由李德论予以发放,即梁某到泊于镇水务集团工地干活受李德论指派、管理。虽然四上诉人主张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梁某受盛泰建筑公司管理,从事盛泰建筑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盛泰建筑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泊于镇水务集团工程系盛泰建筑公司工程,即使如四上诉人及李德论所述,该工程系盛泰建筑公司的工程,因李德论称其按工程量收取报酬,故盛泰建筑公司和李德论之间是工程发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四上诉人关于请求确认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从李德论处复印来的,户名李德论的2019年2月2日至3月10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其中记载,2019年2月3日李冲通过柜台付给李德论16万元,附言为“泊于工地人工费”,拟证实盛泰建筑公司与梁某存在劳动关系。盛泰建筑公司、李德论对该笔交易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盛泰建筑公司辩称,该转账是个人汇款,不是公司汇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期间李德论述称,带领包括梁某在内的工人在泊于镇固庄村水务集团工地给盛泰建筑公司干活,该公司经理李冲给他支付报酬,他再分给工人。证人李某2称,工地项目经理是盛泰建筑公司的。证人姜某2称,李德论包了盛泰建筑公司的活,项目经理是李冲(音译),也可能是盛泰建筑公司的经理。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盛泰建筑公司辩称支付给李德论的16万元系个人汇款,与本案无关,明显与明细清单上的记载和李德论陈述不一致,应当以汇款时的记载为准,认定为李冲支付给李德论的泊于工地人工费。第三人李德论及两名证人均证实梁某生前工作的工地是盛泰建筑公司的,盛泰建筑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既没有对16万元泊于工地人工费做出合理解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泊于工地是其他人发包给李德论的,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李德论带领梁某施工的泊于工地工程系由盛泰建筑公司发包给李德论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对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劳动关系认定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梁某虽然在盛泰建筑公司的工地上工作,但系李德论招用,常年跟随李德论从事劳务,工作受李德论指派,报酬是与李德论协商,由李德论发放,系李德论雇佣人员,与盛泰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诉请认定梁某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国芝、张玉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国芝、张玉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张燕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臧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