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699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国芝。
原告:**芝。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姐,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安,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国芝、**芝与被告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芝、**芝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姐、李靖安,被告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佳、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芝、**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中波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起,*中波跟随第三人常年在外打工,2016年起在被告工地干活。2017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中波从家中拉到被告位于威海市泊于镇崮庄村水务集团工地干活。2017年11月29日11时,第三人将*中波的尸体送回家中。四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前后,第三人在孙家疃镇盛纪建筑公司的工程做二包,被告负责人通过该公司项目经理认识了第三人,在此之前,第三人与被告毫无瓜葛,四原告称*中波自2006年起在被告的建筑工地施工,与事实不符;*中波系第三人雇佣人员,与被告无关,由第三人自行管理和安排,其所施工的工程亦并非被告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述称,其带领包括*中波在内的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位于泊于镇水务集团工地干活。中波跟其干活,与其协商工资,公司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在收到公司款项后由其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为*中波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中波之妻,原告***系*中波之子,原告*国芝系*中波之父,原告**芝系*中波之母。2017年11月29日,*中波因肝功能衰竭死亡。后*中波亲属即四原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中波与被告自2006年至2017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11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环劳人仲案字[2018]第5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四原告为证明*中波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姜连学、李世春所书写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中波在被告工地干瓦工,于2017年11月29日死亡;证据二、申请两位证人李德仁、姜仁通出庭作证。证人李德仁称,其与*中波系工友,与第三人***系亲兄弟。2017年起,其与*中波跟着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被告位于威海市泊于镇水务集团的工地干活;其与*中波的工资均与第三人***商量,由第三人发放;2017年阴历10月12日,其在泊于镇水务集团工地干活时听别人说*中波情况不好,但是具体原因不清楚;姜连学、李世春在涉案工程干活。证人姜仁通称,其与*中波系工友,均为第三人***干活;其自2016年起跟着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被告位于泊于镇龙山湖小区水库搬迁工程一、二、三、四号楼干活,*中波比其去的早;其工资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发放;*中波死亡时其不在现场,不清楚*中波的死亡原因;姜连学、李世春与其均在涉案工程干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未经质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以及证据一只能证实证人以及*中波是在龙山湖小区干瓦工,且是由第三人***雇佣,由第三人发放工资,他们均与第三人构成雇佣关系,不能证实*中波及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第三人及原告证人李德仁、姜仁通均称*中波跟随第三人干活,与第三人协商报酬并由第三人予以发放,即*中波到泊于镇水务集团工地干活受第三人指派、管理。虽然四原告主张*中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中波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泊于镇水务集团工程系被告工程,即使如四原告及第三人所述,该工程系被告工程,因第三人称其按工程量收取报酬,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工程发包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关于请求确认*中波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俊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