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泸州永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马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泸州永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浩。
委托代理人胡跃江,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家杰,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永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流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江、唐才利,被告**、被告流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杰、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龙公司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以被告流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泸州天立水晶城和翡翠城项目部分绿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货款890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二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9076元及2012年6月6日结算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泸州天立水晶城和翡翠城项目中的绿化工程都是被告流苑公司承揽的,与原告签订《石材供应合同》的是被告流苑公司,其只是一个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流苑公司辩称:水晶城项目是被告**挂靠被告流苑公司承揽的,其所欠款应由被告**清偿,另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流苑公司于2010年承揽了四川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晶城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石材,数量、金额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由原告送货到水晶城工地,合同签订次日起5日依次到货,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流苑公司预付定金一万元,收货后付清到货货款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违约按5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2011年,被告流苑公司承揽了四川天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翡翠城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后,于2011年11月28日又与原告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该项目所需石材,数量、金额以签收的送货单为准,由原告送货到翡翠城项目工地,合同签订次日起10日到货,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流苑公司预付定金二万元,货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违约按300元每天计算违约金。以上两份合同均加盖了被告流苑公司公章,并由公司管理人员张家杰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流苑公司的要求送货。2012年6月6日,经流苑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方结算,原告在水晶城项目中向被告流苑公司供货货款共计103676元,被告流苑公司已付6万元,尚欠43676元;翡翠城项目货款总计191606元,被告流苑公司已付96200元,尚欠95400元。结算后,被告流苑公司又支付了原告翡翠城项目货款5万元,现被告流苑公司共计尚欠原告89076元。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流苑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借用被告流苑公司的资质进行天立水晶城园林工程的投标,工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流苑公司配合被告**协调与建设方的关系,无论工程赢亏,被告流苑公司收取被告**25000元的费用不变。此份协议是否履行,被告流苑公司及原告均没有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石材供应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流苑公司,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流苑公司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欠付的货款89076元并无争议,且有双方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为此,被告流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欠付货款89076元。由于被告流苑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请求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与被告流苑公司就水晶城项目签订了借用资质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否履行,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该协议得以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不应是本案责任主体,其与被告流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流苑公司辩称应由其直接清偿水晶城项目的欠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泸州永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076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泸州永龙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四川省流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林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