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2017-3957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3民初3957号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6号北方大厦6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67798。
法定代表人:王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292850XF。
法定代表人:赵全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福及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隧道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96元并偿付拖欠该款之利息(以37396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17500元并偿付拖欠该款之利息(以1175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将被告承包的泉州市市政工程大坪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及市政给水系统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1月9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04年5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67500元(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2004年12月29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1月6日,该项目消防工程部分通过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专项验收,原告完成施工。2006年11月2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该项目业主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及该项目机电工程总承包方即本案被告要求出具了《泉州市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上述文件体现出该项目机电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15739795元,其中原告分包的“水卫部分”“西洞口泵房部分”“市政给水”三项工程审核后结算数分别为:905154元、296912元、1336897元,合计2538963元。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保修责任。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就工程竣工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包括减代扣税金、减管理费、减其他扣款,工程余款的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等。原告通报给被告的对账情况是: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市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体现原告分包价款为2538963元,减代扣税金103949元,减管理费76168元,减其他扣款53108元,被告应付工程款2305738元。被告于2004年5月25日付款67500元(该笔款项被告未实际支付,抵扣作为原告缴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2004年7月21日付款316673元,于2004年12月2日付款284169元,于2005年8月2日付款50000元,于2005年9月1日付款150000元,于2005年9月25日付款10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付款500000元,于2009年2月5日付款500000元,故被告尚欠工程尾款37396元,应退工程保证金为117500元,合计154896元。由于被告单位人员变化等因,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泉州市市政工程大坪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及市政给水系统工程竣工价款迟迟未达成意见。为此,2015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厦门市公证处以证据保全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该函中还包含原告向被告主张因罗长高速公路机电工程ED标消防系统工程、漳华公路红旗山隧道消防工程尚欠工程尾款),确认上述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7396元及退还工程保证金117500元,要求被告在接函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上述函件,至今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款项。
庭审中,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变更其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896元并偿付拖欠该款之利息(以104896元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偿付拖欠该款之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始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辩称,根据《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甲方及被告应该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本案所涉工程于2005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到被告收到催款函已经过了10年5个月,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04896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均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泉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泉州市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5日,原告中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大坪山隧道工程机电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泉州市市政工程大坪山隧道机电安装工程标段消防及市政给水系统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合同生效后的有效期内价格固定不变,包括所有施工服务、设备使用、辅助材料以及原告为保证服务按合同要求进行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总价为235万元,其中包含:1、税金由业主代扣代缴;2、被告管理费70500元,由被告代扣;3、定额测定费1795元,由被告代扣(定额测定费为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泉州市造价管理站所交费用,收取标准:投标总价人工费的1.3%);4、保险费3525元(由被告代扣,收取标准: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应按国家法令法规支付与消防工程有关的、并属于原告承担的费用,包括征费和税项,检测工作的报检及组织工作;原告须负责消防系统及市政给水系统涉及向有权部门的报批及验收等工作,被告及业主配合,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报价中,不另行支付;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原告以现金形式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待工程竣工验收颁发交工证书后15天内,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在收到业主按期支付的工程款后15天内,并在收到原告开立的相应金额的正式收据和发票,审核无误后,将每期所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施工。2004年1月9日,被告泉州项目部出具《暂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2004年12月27日,泉州市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项目竣工,并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验收。2005年1月10日,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负责分包的泉州大坪山隧道消防专项验收合格。此后,案涉工程的业主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2006年12月27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泉州市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一份,确认电工程审核后结算数为16064249元,其中水卫部分金额为908354元,西洞口泵房部分金额为296912元,市政给水金额为1351697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函》,要求被告于接函后十五日内付清泉州大坪山隧道消防工程工程款37396元,并退还工程保证金1175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接收上述函件。上述函件的内容、寄送过程及邮件查询结果经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现场验证,该公证处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证书》一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六份,其上体现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汇款30万元,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汇款316673元,于2004年12月2日向原告汇款284169元,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汇款5万元,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汇款15万元,于2005年9月2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另于2008年5月30日付款50万元,于2009年2月5日付款50万元。
另查明,原告中安消防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中国消防安全工程厦门公司,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其公司名称为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4896元及退回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中安消防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为依据。
被告中铁隧道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已于2006年12月27日前结算,若双方未结算则被告就无法提供相应数据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第四条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及工程款的支付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结算没有必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即使没有结算,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交付之日为付款之日,应以2006年12月27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故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中安消防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公司之间的《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235万元。原告自认其分包价款应扣减税金103949元,管理费76168元及其他扣款53108元,共计233225元;原告并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00842元。因此,被告扣减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50000-233225=2116775元,故《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相关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参照《工程结算审核书》所审核的结果,本案工程款应为2538963元。但该《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被告与业主单位即泉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对大坪山隧道机电工程的总结算,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而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合同外的增补项目,因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工程结算审核书》作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4896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暂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专业分包补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颁发交工证书后15日内无息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要求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既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提交案涉工程的交工证书,亦未能明确交工证书的颁发时间。因此,双方均无法确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寄送《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关于要求迅速付清工程尾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函》中要求被告于接函十五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依约退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原告厦门中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代理审判员  李 枫
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雪娇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