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天缘购物休闲广场C栋C(F)1-4、1-5、1-6、1-7、1-8、1-9、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078852553K。
负责人:卢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系该行员工,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男,系该行员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李汝平,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城西刘社公园路4幢1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0917548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资阳市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4692266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一)、***(以下简称被告二)、李汝平(以下简称被告三)、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四)、资阳市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李博文、被告**、资阳市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汝平、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20,276元,违约金5.5万元及债务本息全额偿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7月7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复利以所有累积的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就被告一、二、三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二***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产权证资阳字第xx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房权证资阳字第××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其变现价值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保全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成农商资个授20140010”,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金为未还本金的10%。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资个高抵20140006”,约定被告二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产权证资阳字第xx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房权证资阳字第××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
2015年2月16日,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资个高保20150002),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五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资个高保20150001),约定被告五愿意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其后,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执行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75%(年利率不低于9.8%)的固定年利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已归还,其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但债务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一答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有异议,违约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并非我单方责任,且罚息、复利已承担得够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未做答辩。
被告五答辩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范围限于被告一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甲方)、被告三(甲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违约金为未还本金的10%。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二***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成农商资个高抵20140006”,约定被告二所有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产权证资阳字第xx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房权证资阳字第××号,资阳国用(2012)第xx号]个人住房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所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各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
2015年2月16日,被告四、被告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四、被告五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在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等。
其后,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执行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75%(年利率不低于9.8%)的固定年利率,原告现适用的年利率为9.8%的固定利率。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借款起止日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但债务到期后,本金尚欠520,276元,2017年7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所举证据《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成农商资个高保20150001、20150002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补充协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分别与被告四、被告五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五被告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在《三方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执行基准利率上浮不低于75%(年利率不低于9.8%)的固定年利率,原告现适用的年利率为9.8%的固定利率,因此本院认为贷款利率应适用年利率9.8%的固定利率。又由于被告一、二、三偿还了2017年7月6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及部分本金,因此被告一、二、三仅应偿还借款本金520,276元及2017年7月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520,276元为基数在贷款利率的基数上上浮50%即年利率14.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7年7月8日起以当月20日原告未足额收到的相应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4.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四、被告五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由于被告四提供的抵押担保系最高额担保,因此原告对被告四提供的抵押物在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违约金5.5万元,被告一和被告五辩称违约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且罚息、复利已承担得够多,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并未对违约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本案中罚息、复利已经系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在原告对自己的其他损失并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5.5万元的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汝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20,276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从2017年7月7日起以520,2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从2017年7月8日起以当月20日原告未足额收到的相应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4.7%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李汝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对上述第一项**、***、李汝平的债权就被告***提供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凤岭路世纪城翠竹苑的房屋两套(他项权证为:房他证资阳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2元,由被告**、***、李汝平、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瑞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杰
人民陪审员刘德森
人民陪审员杨柳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