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西六社公园路4幢1层4-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审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资阳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川民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阳世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阳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由本公司职工***内部承包,工程款也是李世军支付。因此本公司对***与***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不知情,一审认定本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属认定事实错误。2.***与***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协议,对本公司无约束力。且案涉工程款本公司已足额向***支付,一审判决本公司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四川民正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清楚***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资阳世纪公司、四川民正公司给付***工程款246000元、违约金24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以246000元为基数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四川民正公司与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岳县龙台发展区***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民正公司承包***安置房修建工程。2015年1月12日,四川民正公司与资阳世纪公司签订《承建污染治理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民正公司将薄利香安置房工程的沼气工程(共计4个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分包给资阳世纪公司施工,建池容积约为726立方米,工程总价约为48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县财评审计结果为准,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四川民正公司与资阳世纪公司签订了《***安置房建设项目化粪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资阳世纪公司保证在2015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化粪池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给四川民正公司,四川民正公司预付20000元给资阳世纪公司,如资阳世纪公司未在2015年11月10日完成化粪池所有工程并交付全部资料,则按每天2000元赔付四川民正公司工期损失;化粪池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后按原合同价款支付乙方70%,剩余款项待化粪池工程决算并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0月16日,资阳世纪公司与***签订了《薄利香化粪池1#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负责挖掘、材料、修建1#化粪池达到工程图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由***负责承担,***不负责工程方面的任何资质、文件材料;二、***在2015年11月10日前修建完成待验收;三、承包金额为246000元,不含税收;四、资阳世纪公司负责挖掘泥土倒场安排;五、资阳世纪公司在化粪池修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的70%,剩余30%款项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16年4月2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处于审计财评阶段。2016年2月6日,资阳世纪公司给付了***26000元工程款,余款22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资阳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沼气工程中的1#化粪池再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但,****承建的1#化粪池已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资阳世纪公司已给付26000元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资阳世纪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2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息时间。本院认为,因协议中未约定付息标准,同时也不能明确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利息从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于***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与资阳世纪公司的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且违约金亦并非***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要求给付24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还未通过政府的审计财评环节,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与资阳世纪公司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未将审计财评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资阳世纪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资阳世纪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资阳世纪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即使资阳世纪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故本院对资阳世纪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当事人只能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与四川民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四川民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要求四川民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资阳世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资阳世纪公司负担22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资阳世纪公司与***签订《薄利香化粪池1#承包协议》虽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该合同所涉工程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审认定资阳世纪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资阳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合同系其内部职工***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对其无约束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资阳世纪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资阳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海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