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21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强,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少陵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0537177。
法定代表人:黎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西六社公园路4幢1层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70917548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先强、被告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60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24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以246000元为基数按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被告民正公司中标安岳县***房建及附属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民正公司将沼气工程分包给被告世纪公司。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公司将1号化粪池分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11月10日前修建完成待验收,承包金额为246000元,不含税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竣工并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二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至今。
被告民正公司辩称,1.被告民正公司作为***安置房建设项目的总包方,将沼气单项附属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世纪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民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民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民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民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按照合同约定,***安置房工程沼气(化粪池)建设工程总造价为4850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后,被告民正公司向被告世纪公司支付7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并审计完成后30日支付。现工程虽已完工,但决算、审计、财评尚未完成,被告民正公司已给付被告世纪公司418000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3.原告主张被告民正公司未按国家规定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应对资金流失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无法律明确规定和双方约定,其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民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公司辩称,1.案外人***是被告世纪公司的职工,案涉工程由***与被告民正公司协商后,由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民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世纪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世纪公司只收取相应的税费,相应的工程款也已陆续拨付给***。2.案涉工程虽已完工,但还未审计完毕。3.对1号化粪池承包协议不知情,该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私下签订,单价为800多元/平方米,而被告世纪公司与被告民正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却为668元/平方米,二者的单价差距不符合逻辑,因此对1号化粪池承包协议不予认可。4.被告世纪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1月3日收到被告民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158987元、30000元,共计208987元,对被告民正公司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不予认可。5.原告已从案外人***处领取了26000元工程款。6.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安岳县龙台发展区***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污染治理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安置房建设项目化粪池工程补充协议》、《***化粪池1#承包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民正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更名为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5月25日,被告民正公司与安岳县欣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岳县龙台发展区***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民正公司承包***安置房修建工程。2015年1月12日,被告民正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承建污染治理沼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民正公司将***安置房工程的沼气工程(共计4个生活污水净化沼气池)分包给被告世纪公司施工,建池容积约为726立方米,工程总价约为485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县财评审计结果为准,预计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民正公司与被告世纪公司签订了《***安置房建设项目化粪池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世纪公司保证在2015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化粪池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给被告民正公司,被告民正公司预付20000元给被告世纪公司,如被告世纪公司未在2015年11月10日完成化粪池所有工程并交付全部资料,则按每天2000元赔付被告民正公司工期损失;化粪池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全部资料后按原合同价款支付乙方70%,剩余款项待化粪池工程决算并审计完后30日内支付,保修金按原合同执行。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化粪池1#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负责挖掘、材料、修建1#化粪池达到工程图质量标准,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不负责工程方面的任何资质、文件材料;二、原告在2015年11月10日前修建完成待验收;三、承包金额为246000元,不含税收;四、被告世纪公司负责挖掘泥土倒场安排;五、被告世纪公司在化粪池修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的70%,剩余30%款项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2016年4月20日内付清。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金额10%的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现处于审计财评阶段。2016年2月6日,被告世纪公司给付了原告26000元工程款,余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世纪公司将其承包的沼气工程中的1#化粪池再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自始无法律约束力。但,原告所承建的1#化粪池已如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世纪公司已给付26000元工程款,故本院确定被告世纪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息时间。本院认为,因协议中未约定付息标准,同时也不能明确第一笔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利息从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工程价款的给付时间的次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的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且违约金亦并非原告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24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世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还未通过政府的审计财评环节,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未将审计财评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世纪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世纪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即使被告世纪公司与***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故本院对被告世纪公司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各当事人只能依据各自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民正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民正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正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四川省资阳世纪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