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

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1971执220号
申请执行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FD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阙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机建(上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1971民初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468569.8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另,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141.38元,扣除执行费82.12元后,余下案款12059.26已退给你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东莞市内各金融机构、东莞市车辆管理部门、东莞市工商管理部门、东莞市房产管理部门、东莞市国土管理部门等调查了被执行人在东莞市的财产情况,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971执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