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5655964L),住所地,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iv>
法定代表人:阙忠伟,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道贵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温友林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黄永兴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阙忠伟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曹玉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被执行人:邱启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温梅兰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阙松阳、***、陈道贵、黄永兴、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温友林、阙忠伟、曹玉、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光、温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闽0823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80万元和利息及复利。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阙松阳、***、陈道贵、黄永兴、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温友林、阙忠伟、曹玉、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光、温梅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但前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查询了阙松阳、***、陈道贵、黄永兴、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温友林、阙忠伟、曹玉、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光、温梅兰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在本院(2019)闽0823执1679号案件中查封了邱启光闽F×××××号和粤S×××××号轿车,但未实际扣押车辆,无法进一步处置;另案查封了温梅兰坐落于连城县××村汤头、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汤头C7幢、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汤头E6幢,由于申请人亦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另案处置相关房地产;本案中扣划了温梅兰、邱启光、***三人银行账户存款合计59230.09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没有余款。除此之外,阙松阳、***、陈道贵、黄永兴、福建省启光钢构有限公司、温友林、阙忠伟、曹玉、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光、温梅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阙松阳、***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依职权将阙松阳、***等全部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调查阙松阳、***等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通过当面约谈形式告知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阙松阳、***等全部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智钦
审 判 员 丘其民
审 判 员 黄铭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