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闽0823执13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廖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雄辉、陈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李宝永,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5655964L,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阙忠伟,经理。
被执行人:邱启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执行人:黄凤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温丽香,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启胜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文员,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邱启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温梅兰,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执行人:邱裕球,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执行人:阙相娣,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宝永、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闽0823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宝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以本金2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从2020年5月16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25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对被告***、李宝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永追偿;三、被告邱裕球、阙相娣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永追偿。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54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仍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及工商股权等,发现被执行人邱启光名下有车牌号为闽F×××××号东南牌轿车及粤S×××××号丰田赛纳牌小型普通客车各一辆和坐落于广东省河源市新风路东边德欣豪庭商铺;被执行人温梅兰名下有坐落于连城县;被执行人邱启彬名下有坐落于东莞市及车牌号为粤S×××××号丰田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李宝永名下有银行存款222429.43元;被执行人***名下有网络资金1309.7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前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于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网络资金已经冻结、扣划,并抵扣案件部分受理费,被执行人李宝永名下银行存款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予执行并解除冻结,本院已依法解除其账户冻结。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据前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宝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及其他相关消费,被执行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已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及其他相关消费。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知悉被执行人下落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 彤
审 判 员  李其基
审 判 员  何兰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黄 鑫
代理书记员  吴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