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839号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7577704X,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廖桥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男,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女,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阙建连,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35655964L,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北大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阙忠伟,经理。
被告:邱启彬,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告:黄凤梅,女,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温丽香,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启胜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文员,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邱启光,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温梅兰,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邱裕球,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阙相娣,女,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邱某,女,201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理人:温丽香(系被告邱某之母),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杭农商行)与被告***、阙建连、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雄辉、被告温丽香、被告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赞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建连、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94544026)。2.判令被告***、阙建连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欠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3.判令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邱裕球、阙相娣、邱某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阙建连及其担保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签订了编号为201894544026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9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5月25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由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已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8年6月4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390万元贷款并签有作为贷款人债权凭证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在该借据上确认已收到本笔贷款,并确认本笔贷款的金额为390万元,贷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月利率9.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上述贷款发放之后,被告***仅满额交息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从未支付过利息,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为保全集体财产,原告及时联系上述被告,要求及时交息,并告知如再不交息,原告将根据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或申贷文件信息失真,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本息并解除合同,但上述被告至今仍未前来交息,为此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全部本息并解除合同。经统计,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388万元,利息仅满额交至2019年6月20日。因邱启洪去世后其遗产已由其妻子(本案被告温丽香)、女儿、父亲、母亲所继承,故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集体合法财产权益,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合同法》、《婚姻法》、《担保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早日做出判决。
被告温丽香辩称,当时我是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当时合同上是空白的,没有写金额等。有些人是在东莞的公司签订的,我签约地点不是在原告的营业厅就是银行的办事人员到我们东莞签订的,具体的我忘记了。现本人放弃对邱启洪遗产的继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邱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对***、阙建连的贷款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一、保证是以保证人个人信用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个人信用只附随于保证人自身,保证人死亡,其个人信用也随即消灭,所以答辩人无需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邱启洪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该笔388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贷款人***、阙建连在2019年6月20日前是满额交息的,即在2019年6月20日前是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而邱启洪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即在贷款人***、阙建连违约前就已死亡,其保证义务未转化为保证责任,保证责任随保证人的死亡而消灭。三、原告对其主张“因邱启洪去世后其遗产由其妻子、女儿、父亲、母亲所继承”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四、答辩人现向法庭明确放弃对邱启洪遗产的继承。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按照此规定,放弃邱启洪遗产的继承的,不管任何时候、在任何情况下答辩人均不承担对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
被告***、阙建连、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对上杭农商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4日,被告***与其配偶阙建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内,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9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0年5月25日。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务由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9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9年6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至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388万元,利息足额交至2019年6月20日止,上杭农商银行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保证人邱启洪已于2018年11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温丽香、女儿邱某、父亲邱裕球、母亲阙相娣。在审庭中,被告温丽香及邱某明确表示放弃对邱启洪遗产的继承;上杭农商银行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邱某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上杭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阙建连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复印件及董事(股东)黄永兴、阙忠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上杭县公安局关于邱启洪死亡及户籍注销的《证明》、《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杭农商行与***、阙建连、邱启彬等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阙建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阙建连以配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上杭农商行借款,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阙建连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阙建连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和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利率管理的规定,上杭农商行要求与被告***、阙建连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88万元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洪(已死亡)、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自愿为***、阙建连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本案不存在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阙建连追偿。保证人邱启洪死亡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由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邱裕球、阙相娣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阙建连、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阙建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阙建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的利息;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还清日止,以本金38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计算的复利);
三、被告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对被告***、阙建连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建连追偿;
四、被告邱裕球、阙相娣在继承邱启洪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阙建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440元,由被告***、阙建连、福建省上杭县亿鑫钢业有限公司、邱启彬、黄凤梅、温丽香、邱启光、温梅兰、邱裕球、阙相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丘其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上杭县人民法院执行暂存款账户:户名:上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090510010010000023191。
当事人转存款项时,请备注注明诉讼案件案号、当事人姓名及转存款人姓名;转存款完成后,请与诉讼案件主审法官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