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

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漳州东区热电站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漳州东区热电站承揽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申诉人(追加被执行人):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郊古塘。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漳州东区热电站。住所地: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海松,该站站长。
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糖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闽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安装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以下简称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法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芗经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判令:东区热电站应偿还保温安装公司工程款1700407.6元,并从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银行利息。1999年12月28日,芗城法院立案执行。执行中,2000年1月26日,芗城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的财产;2008年1月26日,再次查封东区热电站锅炉水处理设备一套。随后,芗城法院将查封的工具车、轿车及锅炉水处理设备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并将拍卖款314503.24元过付给保温安装公司。
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于1993年3月3日开业,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漳州市糖厂(现已改制为福糖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另案判决确认)。后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2年5月20日,信达公司与东区热电站、福糖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信达公司同意两债务人按计划还款1100万元后,免除其余债务本息。福糖公司不仅如约履行,还代东区热电站偿还欠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因此,福糖公司共计偿还债务1200万元。2002年5月20日、5月30日、8月25日,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东区热电站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2004年10月7日,福糖公司委托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作出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128号评估报告书,结论是:福糖公司委托评估资产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48.095万元。2004年11月5日,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签定协议书,约定:东区热电站将评估报告中所列的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后福糖公司依据该协议接受了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
因福糖公司接受的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中,有部分是己被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2006年5月25日,芗城法院向福糖公司、东区热电站发出通知,***2006年6月10日前将人民法院查封物追回和退还,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福糖公司认可接受抵债的财产中属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只有锅炉引风机一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破碎机、胶带输煤机共四台设备。按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12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值,该四台设备评估值为463100元。2008年8月11日,芗城法院作出(2000)芗执行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裁定福糖公司应当在接收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财产中属于芗城法院查封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该案长期未能执结,福建高院将该案指定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保温安装公司向龙岩中院表示,同意放弃全部利息。2011年1月6日,龙岩中院向福糖公司发出“关于提供相关材料的通知”,要求提供东区热电站所有的设备清单及相关材料,若是福糖公司接受东区热电站抵债后所购买的设备等必须提供发票。福糖公司向龙岩中院提供其投入锅炉技改的相关材料及发票。2012年9月10日,漳州德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龙岩中院出具漳德信评报字(2004)第128号《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说明,该说明称:1、此次评估值是对委托方指定的东区热电站部分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未对东区热电站全部设备进行评估;2、评估结论不含保温工程安装费。福糖公司确认该保温工程仍由其使用。
经多次审查,龙岩中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0)岩执行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福糖公司的银行存款;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福糖公司的财产以1402904元为限。
福糖公司不服,提出异议。龙岩中院认为,本案经重新审核认定,执行法院查封、冻结、拍卖福糖公司的财产数额为1402904元,该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福糖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2012年12月31日,龙岩中院作出(2013)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福糖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认为,依照评估机构报告,评估财产不含保温工程安装费,但福糖公司在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自2004年11月5日起至今无偿接受并使用东区热电站保温工程,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龙岩中院裁定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标的为芗城法院判决确认的保温工程款本金1700407.6元及利息,执行费17000元,龙岩中院已分别执行到位314503.24元和463100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放弃利息,因此,福糖公司在尚未执行到位的939804.4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
申诉人福糖公司称:龙岩中院认定福糖公司实际使用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的保温工程,属无偿使用,并应承担保温工程款1700407.6元责任,该认定无法律依据。案涉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严重错误。执行法院认定申诉人福糖公司接受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抵债不当,应当在法院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再次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3)闽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龙岩中院(2013)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及(2010)岩执行字第17—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第一,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诉人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二,福建高院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申诉人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申诉人福糖公司代为本案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偿还信达公司和福建投资开发总公司债务共计1200万元,东区热电站与福糖公司签定了《债权债务协议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同意由福糖公司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抵债。根据福糖公司委托评估的结果,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估值1048.095万元,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评估财产抵偿给福糖公司。上述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糖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福建高院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福建高院执行复议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的规定,追加申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忽视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适用该条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结。法人终结的形式要件是,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注销了该法人的登记,实体要件是,法人依法进行了清算。本案中,东区热电站在尚未被注销,也没有被清算的情况下,其法人主体资格仍依法存在,福糖公司与东区热电站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同时,福糖公司依据协议占有东区热电站的案涉财产,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以继受方式取得的被执行人财产。因此,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福糖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综上,龙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以福糖公司无偿使用被执行人财产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福建高院在本案执行复议审查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错误,应予纠正。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执行字第1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明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