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5民初2524号
原告:***,男,194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215703847X7,住所地南平市夏道镇湖滨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包良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保温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湘渊、连梅明和第三人南平保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付***支付给南平保温公司的管理费17万元;二、判令***立即支付***合伙款119.605万元。事实与理由:1992年9月20日,南平保温公司(前身南平市设备保温安装工程公司)与中国石油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份,均约定将福建炼油厂的设备刷油、防腐、保温等工程发包给南平保温公司。1992年5月1日和1996年10月12日,南平保温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2份,约定由***实际承包上述工程,按总工程量5%缴纳管理费。1992年,***支付给南平保温公司管理费4万元。1993年至1998年,***每年支付该公司管理费5万元。上述管理费合计34万元。***和***自1992年起合伙承包参与福建炼油厂的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所赚利润二人均分。南平保温公司刻制的银行印章交由***开户使用。2015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将1996年及1997年福建炼油厂支付的工程款262.024735万元领取。经南平保温公司查询,***于1996年间变更银行印监。综上,***应承担管理费17万元;工程款扣除应发放的工人工资后余239.21万元,***应支付给***工程款239.21万元的50%即119.605万元。
***辩称,自1992年起,其与***合伙承包福建炼油厂的设备刷油、防腐、保温等工程。1996年期间,***、***未共同合伙承包工程;1997年,***与***因承包工程产生纠纷,2000年3月27日,***诉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2月19日作出(2000)惠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1995年10月26日,***、***自行清理1992年度至1995年度合伙内部债权债务”,1997年的合伙内部债权债务也已经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双方合伙关系早已解除并已理清1992年至1995年、及1997年的内部债权债务。***诉称***于1996年间擅自变更银行印监领取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聘用协议中也明确公司印章由***保管使用,领取工程款所有的现金支票均盖有南平保温公司或南平公司第九工程处、***、***的印章,可以证明是由双方共同向银行领取现金的事实;现金支票中部分印章变更为”陈聪玉”是***、***为了方便经营管理且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不存在***擅自变更的情况。***诉称***未支付任何投资款,要求***支付管理费17万元,与事实不符。***与南平保温公司关系密切,由***找到南平保温公司挂靠,但实际由***垫付投资款;***主张已经支付给南平保温公司管理费34万元,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即使***与***确实存在合伙债权债务(管理费、工程款分割)问题,***的起诉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南平保温公司辩称,南平保温公司与***签订”聘用协议”2份,约定由***代表南平保温公司负责福建炼油厂的工程属实,但***是否与他人合伙,南平保温公司不知情。***每年预交管理费5万元,待工程结算后,再以结算领款后按5%(扣除预交部分)上交上一年度管理费,1992年至1998年,***个人向南平保温公司交纳管理费共计34万元。福建炼油厂项目投产后,每年年底停产检修,工期为一个月,工程款于第二年进行结算付款。据了解,***以其及妻子陈聪玉的名义私立账户,将1996年和1997年福建炼油厂项目工程款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5月1日,***与南平保温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平保温公司聘用***,委托***负责管理福建炼油厂等一带工程业务。1992年9月20日,南平保温公司与中国石油总公司第二建设公司福建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将福建炼油厂7单元延迟樵化全部刷油、防腐、保温工程委托给南平保温公司。1995年10月26日,***与***已经自行理清1992年度至1995年度合伙内部债权债务。1996年10月12日,***与南平保温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南平保温公司在福建炼油厂设立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第九工程处,委托***在福建炼油厂一带开展业务,并约定***应按总工程量5%缴纳工程管理费及税收。1997年4月1日,南平保温公司与中石化二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南平保温公司承包福建炼油厂厂区催化、焦化检修改造工程。***与***自1992年开始合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对合伙出资、事务执行及利润分配等方面均未进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经双方自认并经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诉诸本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其与***尚未进行合伙结算确认。
另查明,南平保温公司为集体所有制公司,其名称变更前为福建省南平市设备保温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4日,经营范围为:保温、保冷、防腐工程安装、暖通、防火工程安装、工艺管道制造安装、化工工程建筑、筑炉、水电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1992年10月4日至2042年10月4日。
上述事实,有***、***、南平保温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聘用协议书》一份、《聘用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00)惠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发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的该项主张与其诉称一致,并提供了:证据一,南平保温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累计交纳管理费34万元、***擅自变更银行印鉴并私自领取工程款;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现金支票38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存款明细账6张,证明***领取工程款262.024735万元;证据三,《报警回执》1份,证明***向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处理***职务侵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无法证明***的主张,理由为:***确实与南平保温公司约定5%的管理费,但在实际缴纳时并未按5%缴纳;***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因此,有缴纳的管理费也是二人共同支出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南平保温公司缴纳管理费及缴纳的具体数额,而南平保温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信。***对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无异议,但认为领取工程款所需要用到的印章是由***保管,上述工程款项是其与***共同领取的;《报警回执》也证实公安机关对***的报警事项不予受理,***不存在私自领取款项并侵占的事实。南平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主张的管理费涉及合伙项目中的投资额及合伙期间的支出及盈亏问题,且***与***合伙事项的盈亏情况与本案工程款利润分割有密切关系,经本院依法释明并给予双方结算期限后至今,双方仍未进行结算,因此本院无法审查***与***合伙的盈亏情况,而***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就其合伙的投资额和利润进行裁判,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依理由为:其与***的合伙关系至今尚未解除,合伙人内部尚未进行结算,且其于2015年10月通过向银行查询后才得知***私自领取款项的事实,其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明显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该项主张与其辩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合伙人之间内部合伙的法律关系,因***与***二人的合伙项目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退伙均应本着信用、诚实的原则,本着对对方负责的态度,做到账目清楚,收支清楚,在合伙终止后或者散伙时应当进行清算,并对合伙财产作出处理。本案中,***与***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其合伙关系均予以确认。双方未能对合伙期间的出资数额达成一致,并未能明确约定合伙期间的账目由谁负责管理,且双方至今未能对合伙进行内部结算确认,本院无法审查二人合伙的投资情况和盈亏情况,故***要求***偿付管理费17万元和支付合伙款119.60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伙体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后,***可依据清算的结果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文波
审 判 员  庄一虹
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小玲
速 录 员  郭展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