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3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初字第326号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诉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建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大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和12月分别签订了20平方米沸腾炉内衬砌筑工程和保温维修工程合同,开始被告还讲领用,但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4904.6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904.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永大公司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
证据1、《工程款收到情况表》复印件1份,证明已收到款项。
证据2、《工程结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程总量和总工程款。
证据3、《保温项目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保温工程数量计算。
证据4、《保温工程计量》复印件1份,证明保温工程验收计量。
证据5、《承揽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证据证据1、2、3、5给法院核对无异。
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0931号《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三车间20平方米沸腾炉内衬砌筑工程包工饲料承包施工。工程款为7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其按工程进度付款至90%,余下10%验收结算后半年内付清。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1013号《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硫酸二、三车间维修保工程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款114904.6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预付工程款50%,余下50%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两合同工程完成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834904.60元。被告于2011年9月有21日至2013年1月23日分6次,支付了工程款共650000元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仍欠其工程款184904.6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4904.60元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此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承揽工程款184904.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承揽工程款184904.60元给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永大保温防腐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市建资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