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1922执异15号
案外人:高俊,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源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致民路23号雅典社区5026室。
法定代表人:汪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
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共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2层8号。
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福源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福源公司)与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红叶公司),四川共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共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俊于2019年9月2日对执行南江红叶公司开发的“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5幢5层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高俊称:其于2016年3月20日与南江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高俊购买南江县“红叶广场商住中心”5幢5层3号商业用房,面积422.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00.00元,房屋总价款2238243.00元。高俊已付清全部价款,因南江红叶公司一直拖延,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南江红叶公司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商铺交付高俊,且高俊将该商铺交由南江红叶万达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红叶万达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后南江红叶万达公司将该商铺租赁给周江德用于经营。请求解除对“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5幢5层3号商业用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高俊与南江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高俊购买南江红叶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商品房,房号5幢5层3号,面积422.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00.00元,房屋总价款2238243.00元。合同签订后,高俊向南江红叶公司支付购房款1210000.00元,南江红叶公司向高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涉案房屋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另案进行了查封(系首封),高俊于2019年6月5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支付下欠南江红叶公司购房款1028243.00元。价款交纳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解除对涉案标的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本院受理四川福源公司与南江红叶公司、四川共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4月14日以(2017)川1922执9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高俊与南江红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高俊已与南江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纳部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被另案查封后,将下余款项全部交付给执行法院,高俊实已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立的“买受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享有优先权”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高俊已给付全部购房款,高俊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四川福源公司向南江红叶公司、四川共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高俊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南江县商业用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常祎
审判员 雷强
审判员 钟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