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922执异34号
案外人:***,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福源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致民路23号雅典社区5026室。
主要负责人:汪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
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共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腾东路36号1栋2层8号。
法定代表人:全长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四川福源建设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南江红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四川共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公司)建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8年5月28日对执行红叶公司开发的“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6幢3层18号、6幢3层1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于2016年2月6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购买南江县“红叶广场商住中心”6幢3层18号房屋、6幢3层19号房屋,面积78.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两套房屋总价款585450元。合同签订当日,***已付清全部价款,因红叶公司一直拖延,未能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买卖合同签订前,红叶公司已将该两套房屋租赁给他人,约定***于2017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请求解除对***购买的“南江县红叶广场”项目6幢3层18号房屋、6幢3层19号房屋的查封。并提交了(2017)川71执异110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71民初26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查明,2016年2月6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由***购买红叶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商品房,房号6幢3层18号、6幢3层19号,总面积78.0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500元,总价款585450元。同日,***向红叶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红叶公司向***出具收款了收据。
另查明,本院受理福源公司与红叶公司,共生公司建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川1922执984-1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4月14日查封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与红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已与红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也已实际交付给***,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也并非***的过错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确立的“买受人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享有优先权”的精神,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已向红叶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于福源公司向红叶公司,共生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作为本案涉案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南江县南江镇红塔新区“红叶广场”商品房6幢3层18号房屋、6幢3层19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任 勇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石朋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