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411民初16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98955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810936776。
被告: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6139313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510732346。
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金海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08元,减半收取780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