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5民初4537号
原告: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X号高发大厦X号楼X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与被告*智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育、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职工。从2015年4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预决算工作。2016年初,被告又兼任了原告公司的出纳工作,直到该年7月。2016年7月5日,被告利用其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原告在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账户上的资金69,600元转到其个人账户上,据为已作,并不辞而别,不再来公司上班。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确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为了达到占有该笔资金的目的,以劳动争议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在2016年12月1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被告却又无故不到庭。为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视为被告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决定书》。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根本不成立。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智育、***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系三通公司的员工。2016年7月5日,***从三通公司账户上支取69,6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8月8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三通公司支付其工资及提成69,6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48,100元等。***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我于2015年4月1日起入职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预结算工作,入职时**先生跟我谈好工资:底薪5,000元/月,餐补10元/天,交通补助按照实际发生报销,投标提成为中标金额的1%。从2015年4月至当年10月,我除了做本公司本职工作之外,还做四川纵横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结算(其中一个项目在西充,一个项目在成都天府五街),因该公司老板跟本公司老板是朋友关系,并未给我任何其他报酬。在2015年9月我提出增加工资,**先生同意从2015年10月开始底薪涨至6,000元/月,餐补及交通补助500元,提成不变(但结算并未给我计提成)。…2016年7月5日,公司账户上回来款项17多万元,7月6日又回来5万多元,此时账上共计22万多元。我跟老板**先生商量,要求发放2015年提成3万元,以缓解家庭经济的实际困难,多次恳求后老板依然拒绝发放。我又跟同事**说了家庭实际困难,叫他去跟老板申请一下,他跟老板说我们吃饭都没钱了,老板依然拒绝发放工资。想到以前的多位同事都被公司拖欠工资报酬至今仍未讨到,又想到老板之前的种种推脱和拒绝支付工资报酬的行为,无奈之下,我从公司账户支付我应得工资和提成等报酬共计69,600元,多余的款项一分未动。此笔款项支取后在我银行卡里一直未动用,我支取的目的只是提前保存,然后老板就会将此款项用作他途,我讨薪成功的希望也将变得更加渺茫…。”后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定于2016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该仲裁案件,但因***无故未到庭,案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另查明,***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7年3月17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庭审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中,根据三通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内容,***曾是三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担任三通公司财务人员期间,将三通公司账户上的69,6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账户。后***提起仲裁申请主张该款项系属于其应得的工资及提成,但其后*智育并未参加仲裁庭审,放弃了自己的程序权利,仲裁庭按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即***未通过仲裁程序证实该款项属于其应得工资及提成,本次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由此,本院认定*智育将三通公司的款项转入自己银行账户缺乏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三通公司。对于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应得工资及提成,其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关于三通公司请求**承担连带返还69,600元的诉请。三通公司未举证证明*智育将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属于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返还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三通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三通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智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熊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