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伟。
委托代理人付于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德君。
委托代理人林德全。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蓬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才畔。
委托代理人王荣。
委托代理人陈晓东。
上诉人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锦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蓬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蓬溪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锦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于江,被上诉人华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原审第三人蓬溪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22日,华苑公司与四川百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百胜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山水人家”范围内所有塑钢门窗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由百胜公司完成。2003年9月8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富力·山水人家”绿化景观二期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由百胜公司完成;工程自2003年11月30日开工,2004年2月30日竣工。2003年11月27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水人家”观景电梯广场范围内景观绿化工程的设计及工程施工由百胜公司完成;工程自2003年8月1日开工,于2003年12月1日竣工。
2003年4月10日,“富力·山水人家”(龙珠山庄)第1、2幢楼进行竣工验收,其中门窗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2004年4月24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就“富力:山水人家”景观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202658.76元。2004年12月29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就“富力·山水人家”(结算书上称“龙珠山庄塑钢门窗工程”)门窗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5396488元。
2004年11月5日,百胜公司与华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约定:百胜公司于2002年8月开始实施的塑钢门窗工程、园林景观工程,至2004年11月5日已基本完成,经初步核实,华苑公司尚欠百胜公司工程款约180万元;华苑公司自愿以“富力·山水人家”第1幢A单元3层1号房、第1-2幢A单元3层1号房、第2幢A单元3层1号房,作价1177920元,抵偿华苑公司所欠工程款;抵债房屋产权置于冯伟名下。2005年1月4日,华苑公司在百胜公司的《工程往来款结算说明》上加盖印章,确认所欠百胜公司的工程款在以房屋抵扣工程款等之后双方债务结清。2005年4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对案涉三套房屋予以查封。2005年4月30日,百胜公司以华苑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5月17日,原审法院以(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调解书对华苑公司和百胜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为:1、百胜公司对华苑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1-A-3-1、2-A-3-1、1-2-A-3-1享有优先受偿权;2、华苑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前向百胜公司交付1-A-3-1、2-A-3-1、1-2-A-3-1房屋,并在项目贷款银行解除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为百胜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3、百胜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华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135.04元的诉讼请求。调解书于次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05年10月24日,因百胜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调解书已确认案涉三套房屋属于百胜公司所有为由,解除对房屋的查封。2011年5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蓬溪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以(2011)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调解书,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在2005年5月17日作出一审调解书时,诉争的房屋因另案已于2005年4月1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查封,并于同年5月13日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封的法律效力依然存续的情况下,被查封房屋不得转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查,即调解确认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抵偿协议,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因百胜公司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9月准许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二份、《竣工验收报告》、《抵债协议》、(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2011)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锦园林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苑公司支付上锦园林公司工程款11779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1月5日);2、确认上锦园林公司对华苑公司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三处房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华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上锦园林公司请求华苑公司支付《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合同书》、《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欠付工程款1177920元及利息,华苑公司承认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抵债协议》等证据对该债务的真实性也予以证实,对上锦园林公司诉请华苑公司支付工程款117792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律为保障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债权(工程价款)实现而设定的权利,因此,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之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对象应为该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标的物。上锦园林公司所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三处房屋,均非其(原百胜公司)与华苑公司所签订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销售合同书》(2002年10月22日)、《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9月8日、2003年11月27日)的合同标的物,上锦园林公司主张对“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三处房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需明确的是,虽然“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三处房屋的塑钢门窗均由上锦园林公司安装,但该塑钢门窗因安装而与房屋形成附合,丧失独立性,且其法律性质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华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锦园林公司工程款1177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上锦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0元,其他诉讼费9582元,共计25552元,由上锦园林公司承担100元,由华苑公司承担25452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上锦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锦园林公司的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上锦园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锦园林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判令华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苑公司口头答辩意见为:对原审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无异议,并认可上锦园林公司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第三人蓬溪建安公司的口头陈述意见为: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锦园林公司与华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审中各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锦园林公司对案涉三套房屋的建设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的意见,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本案中工程发包人华苑公司作为该建筑的所有权人与上锦园林公司的前身百胜公司之间订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绿化景观二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观景电梯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并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均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范围。故,上锦园林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承包人,在工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意见,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的施工内容涉及到整个小区,从合同履行的整体性考虑,竣工之日应为全部内容履行完毕的竣工之日。因此,原审法院以单独一幢的竣工之日作为施工方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的整体履行不符。2004年4月24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就“富力·山水人家”景观工程完成结算。2004年12月29日,华苑公司与百胜公司就“富力·山水人家”门窗工程完成结算。2004年11月5日,百胜公司与华苑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因此上锦园林公司对“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三处房屋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超出法定的6个月期限。
综上所述,上锦园林公司主张“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三处房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上锦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79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三处房屋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5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8.50元,由成都华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代理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