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苑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龙泉民初字第2225号
原告: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1号时代数码大厦A座9-5号。
法定代表人:冯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于江,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华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富力.山水人家”物管处3楼。
法定代表人:史德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锦公司”)诉被告成都华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案件以调解方式审结。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调解、发回重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锦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于江、被告华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锦公司诉称:2002年10月22日、2003年9月8日、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塑钢门窗、绿化等工程;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确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房屋折价1177920元抵偿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该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伟名下。2004年11月5日,冯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冯伟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三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77920元,被告向冯伟出具了总款为1177920元的收据,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但其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现诉请: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抵债协议》真实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被告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等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依约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4、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被告华苑公司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诉讼主张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2003年9月8日,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塑钢门窗、绿化等工程;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确定被告以其开发的“富力.山水人家”1-A-3-1、2-A-3-1、1-2-A-3-1房屋折价1177920元抵偿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该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伟名下。2004年11月5日,冯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冯伟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三套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77920元,被告向冯伟出具了总款为1177920元的收据,注明“抵百胜工程款”,并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2月20日,逾期按已付款万分之一按日计付违约金;还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资料报送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2005年4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对该3套房屋予以查封。同年5月17日,原审形成(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四川百胜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华苑实业有限公司抵偿工程款的房屋1-A-3-1、2-A-3-1、1-2-A-3-1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成都华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7日前向原告交付1-A-3-1、2-A-3-1、1-2-A-3-1房屋,并在项目贷款银行解除土地及在建工程抵压登记后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4135.04元的诉讼请求”,并于次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同年10月24日,因四川百胜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以(2005)龙泉民初字第1035号调解书已确认该3套房屋属于四川百胜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为由,解除了对该3套房屋的查封。同年11月23日,本院向房管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3套房屋备案登记至冯伟名下。2011年5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再审人四川省蓬溪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以(2011)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调解书,发回重审,理由为“一审法院在2005年5月17日作出一审调解书时,诉争的房屋因另案已于2005年4月19日被一审法院裁定予以查封,并于同年5月13日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查封的法律效力依然存续的情况下,被查封房屋不得转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审查,即调解确认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抵偿协议,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抵债协议》、(2011)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确定案涉《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根据(2011)成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案件其它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抵债协议》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0元、其他诉讼费9582元,由原告四川上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陈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扬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