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9358号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7层3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女,汉族,1987年3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万志工程地基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上同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宇通公司”)与被告成都万志工程地基检测有限公司(下称“万志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斐独任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李姝,被告万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万志公司退还宇通公司多支付的723130元检测费;2.万志公司向宇通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231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28.0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万志公司承担。审理中,宇通公司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宇通公司向万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催收函即2021年4月9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宇通公司与万志公司签订《质量委托检测合同》,约定由万志公司负责高庐·御品江城旋挖桩检测工程项目的检测。宇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分五笔总计向万志公司支付了检测费3465123元。后宇通公司最终核算,仅应当向万志公司支付2741993元,宇通公司超额支付了检测费723130元,经宇通公司多次催收万志公司拒不退还。
万志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签订《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该《检测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在履行中也未进行变更、补充,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万志公司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宇通公司尚欠付万志公司35298元检测费用;3.宇通公司起诉书所称“后宇通公司最终核算,宇通公司仅应向万志公司支付检测费款项人民币2741993元”与事实不符。(1)宇通公司所谓的“核算”系其单方行为,《检测合同》系双方均明确认可的结算行为,而《检测报告》系万志公司基于双方约定所做出的结论,并经宇通公司上报仪陇县住建局备案,均系双方均明确认可的结算行为。(2)宇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核算”的具体依据。4.本案系宇通公司罔顾事实和双方约定,恶意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当由宇通公司自行承担,且宇通公司应承担保全错误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宇通公司(甲方)与万志公司(乙方)签订《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名称为高庐·御品江城旋挖桩检测工程;工程项目地址:仪陇。二、检测试验内容。1.通过低应变检测,以检测试验单桩桩身结构完整性,试验数量2340根,单价45元/根;2.通过声波透射法检测,以检验单桩桩身结构完整性,试验数量243根,单价400元/根;3.通过钻芯法试验,以检测试验单桩桩身结构完整性及桩身混凝土强度,数量243根×孔数×取孔深度,单价260元/米。三、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检测费暂计2097900元;支付方式为本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金额60%,甲方于业主方办理完结算并收到95%工程款后30天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真实建安发票…。四、其他。如现场决定增加检测项目、检测数量或其他事项时,甲乙方应协商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必须写明本合同书编号和相关内容,并经本合同书双方确认签名后方可生效。
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载明:1.项目名称为仪陇检测;2.劳务班组名称为万志公司;3.确认内容:①结算桩长按有效桩长+1.0m计算,若总包在宇通公司的桩长上增加1.5m,不予计量。超过1.5m另行协商。②年前施工的5号楼、15号楼、14号楼按实际取空数量结算,出报告费用为160元/m,年后万志公司按规范施工、数量按规范施工,结算桩长按第1条执行。3.岩心抗压不另行收费。该确认单备注“本表用于项目特殊约定认价使用,进场前先确认签单,最后按本表办理结算,否则不予认可。”吴继军在劳务班组处签字,宇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成控部经理、公司负责人均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27日。
2020年11月19日,宇通公司员工陈方元在万志公司处领取了案涉项目部分检测报告,2020年12月21日,宇通公司员工孙卓悦在万志公司处领取了案涉项目部分检测报告。钻芯法试验的相关《检验报告》共计18本,《检验报告》记载了桩号、桩径、桩长及钻孔深度。
宇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分别向万志公司转账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于2020年12月21日转账120万元,于2020年12月22日转账265123元,共计3465123元。
宇通公司向万志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退还多支付的款项723130元,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军于2021年4月9日收到该函。
审理中,双方确认对本案所涉三个检测项目的单价无异议;低应变检测总桩数为2371根。
上述事实有《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检测报告领取单、《检测报告》、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审理中,万志公司陈述钻芯法试验的试验数量应以《检测报告》为准即按照孔数×取孔深度标准计算,实际检测米数为12605.1m。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款项的支付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本案中,双方对进行低应变检测的试验根数及单价无异议,即低应变检测项目的款项为2371根×45元/根=10669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声波透射法检测费用。宇通公司主张为279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万志公司主张291根,并陈述该数量的依据为根据《质量委托检测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的JGJ106-2014《建筑桩基检测技术规范》与DBJ51/T014-2013《四川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技术规程》,即声波透射法检测的试验数量为取不少于低应变检测项目中各分项检测数量的10%,且不少于10根;本院认为,根据宇通公司及万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万志公司的主张符合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声波透射法检测的试验数量确定为291根,声波透射法检测项目的款项为:291根×400元/根=116400元
关于钻芯法试验的试验数量。在审理过程中宇通公司提交了于2016年1月27日,由万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军及宇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的《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予以证明钻芯法试验的试验数量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有效桩长+1米,根据此确认单宇通公司计算钻芯法试验的试验数量为9706.53米。万志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上的签字是吴继军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有万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继军签字及宇通公司确认的工作人员签字,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该《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对宇通公司及万志公司均合法有效。根据确认单,双方对钻芯法试验的计价方式进行了变更,由合同约定的取孔深度变更为有效桩长+1m。万志公司辩称钻芯法试验的试验数量应当以《检测报告》载明的取孔深度为准即12065.01米,其辩称与《项目特殊约定确认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检验报告》记载的桩长及宇通公司的主张,本院确定取芯长度为9706.53m【(有效桩长+1m)×取孔数】,故钻芯法试验的检验费为9706.53m×260元/m=2523697.8元。
综上,低应变检测项目、声波透射法检测项目、钻芯法试验项目共计金额106695元+116400元+2523697.8元=2746792.8元,宇通公司向万志公司共计支付3465123元,故万志公司需向宇通公司退还718330.2元,并应向宇通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183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万志工程地基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款项718330.2元,并支付利息(以718330.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4135.65元,共计15175.65元,由被告成都万志工程地基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