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341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7层3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0302960G。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南坛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4010090571265。
法定代表人:周超亮,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四川金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郑晓琴,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通公司)、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东城街道办)及第三人郑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渊,被告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军,被告东城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飞及第三人郑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852351.32元,未及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4924887.15元及延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日起计实际结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077203.25元,其中窝工损失4253047.4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宇通公司签订《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名称为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基底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系原高枧乡王家村所在地,后并入西昌市东城街道辖区),建设单位是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且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工程实际决算价的3%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决算价款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宇通公司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4852351.32元,原告依约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并承担施工相关责任,对外因宇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担对外欠付工程相关款项责任,后因案涉项目未施工完毕撤场,撤场时双方未办理结算。撤场后,被告宇通公司与被告东城街道办之间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四川朝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司法鉴定委托出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决算价款共计17708563.25元,被告东城街道办仅支付12631360元。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11945901.6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价款的计算以建设方的工程决算价为依据,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宇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24887.15元。至今,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早已届退还期限,第三人系与原告共同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但其怠于行使工程款催收义务,二被告均未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及保证金退还义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宇通公司辩称,被告宇通公司已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10月10日,**、郑晓琴和宇通公司签订《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和第三人以宇通公司名义承包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基底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高枧乡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暂时垫付履约保证金,因此**委托他人代付履约保证金。后原告称其须将从第三方借支的履约保证金归还第三方,但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履约保证金无法退回。对此,原告提出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其先将借支资金归还,后再向郑晓琴支付郑晓琴应得的部分工程款。鉴于三方合作关系,本公司和郑晓琴同意原告的提议,于2016年1月26日向其转款人民币7150000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人民币4852351.32元。该事实有第三人郑晓琴以及宇通公司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晓琴和宇通公司签订《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事实上与宇通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2019年,最高院民一庭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0029页中发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规则》一文对“实际施工人”认定如下:“我们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结合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下列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如: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企业等等。未参与施工仅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金等的个人、企业,后因借贷关系加入工程施工,一般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贷。”本案中,**并未投入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事实上应该是蔡昌平、黄衍树、袁乙互、曾寿华、杨家才,该事实已有(2018)川340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3401民初3844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3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既然**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也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同一项工程款重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项,根据凉山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9〕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可知,高枧乡工程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455515.77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人民币17708563.25元,实际上工程总造价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总造价低了人民币4253047.48元。因此,原告**主张扣除决算价3%管理费后宇通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因**收取工程款后并未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蔡昌平、黄衍树、曾寿华、袁乙互、杨家才分别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建筑资质的宇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5981993.75元(不包含逾期支付利息),且上述案件均进入执行阶段。**再次主张工程款的行为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窝工损失,宇通公司是和**、郑晓琴签订的仲裁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签署之后,**支付了30万元的仲裁鉴定费用,**是认可仲裁方式和后果的,而仲裁裁决书并未认可窝工损失部分,因此**无权向宇通公司主张窝工损失部分。虽然**没有在解除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解除协议上有郑晓琴的签字,郑晓琴和**与公司内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郑晓琴和**分别的权利和义务,该二人均有权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项下的权利,因此**不能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来否认解除协议的效力。**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他只是宇通公司该项目的挂靠方,因此其不存在窝工损失,也无权向公司主张窝工损失。
被告东城街道办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向我方缴纳任何的履约保证金,我方与宇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原告要求我方作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涉及了窝工损失的主张,我方认为与本案原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作为业主,不应当参与损失部分的案件审理,我们不是适格当事人,如果原告认为应当由我方承担,应当另行提起起诉。
第三人郑晓琴述称,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退履约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理由为虽然原告和我一同合伙挂靠宇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内部挂靠合同项下的义务,特别是合同项下的义务,特别是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收到高枧乡政府付宇通公司工程预付款715万余元,宇通公司将该款项转给**提供的劳务公司这笔款项后,**说急着归还银行贷款于是将该笔款项挪为他用,他说他不当股东不做合伙人,将股份全部转给第三人由我来操盘,于是原告和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和西昌棚户区安置点四期执行情况表,充分说明原告已经收取了资金占用利息24年息%326724.99元、业务费503906元、履约保证金4852351.32元、招待费40796元、税收,原告**共计收回资金7151360元,上次开庭时手机公放过**承认曾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几方当事人都听见了,在7151360元里包含了4852351.32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由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收回,宇通公司提交过转账凭证证明,于2016年1月27日到工程结束宇通公司与高枧乡政府解除协议**都没有在工地上,因为**没有把钱用在工地上,原告没有组织人力、机械施工及垫资组织生产所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原告要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提交该工地施工资料等证据证明,虽然他签了内部挂靠合同不能仅仅依靠这些合同来证明他是实际施工人,所以他的履约金及其资金利息已经提前收取,也不是施工人的事实,所以他无权退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如果他请求的退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成立的话就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郑晓琴身份证复印件、宇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高枧乡政府主体注销信息、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体信息、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内部管理合同》、《委托付款函》、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2019)川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协议书》、〔2019〕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关于新增弃土场确定的报告》、《关于弃土场地确定的报告》、《关于工期延误的报告》、《尽快落实弃土场及确定堆土方案的报告》、《造成的机械停工损失表》、《直接经济损失表》、《借款申请报告》、《民工工资发放班组花名册》、《拨款申请报告》、《付款委托书》、《工资表》、《西昌高枧项目付款明细》,被告宇通公司及第三人郑晓琴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东城街道办认为《内部管理合同》、《委托付款函》、转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书》、(2019)川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书、转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付款明细与其无关,对《造成的机械停工损失表》、《直接经济损失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3.被告宇通公司提交的转款记录(郑晓琴及**签字的请款单、领款单、结算单)、《西昌棚户改造拆迁安置点四期执行情况表》、郑晓琴与**聊天记录,原告**及第三人郑晓琴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东城街道办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对被告宇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宇通公司提交的(2018)川3401民初3844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3401民初2619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3401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340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3401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书、〔2019〕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2021)川34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5.第三人郑晓琴提交的《西昌棚户改造拆迁安置点四期执行情况表》、郑晓琴与**聊天记录,上述证据与被告宇通公司提交证据一致,本院对第三人郑晓琴提交的《西昌棚户改造拆迁安置点四期执行情况表》、郑晓琴与**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被告宇通公司与高枧乡人民政府签订了《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沿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被告宇通公司(甲方)与原告**及第三人郑晓琴(乙方)签订《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内部管理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沿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西昌市高枧乡,建设单位为高枧乡人民政府;2.甲方组建西昌市航天大道东沿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部实行醒目经理负责制,由乙方管理经营,实际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乙方自行筹集项目的所有资金并承担所有风险,包括建设单位对项目的任何经济处罚及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4.乙方承担本项目的所有税金,并为项目部员工及工程施工人员购买各种保险,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5.乙方按照工程实际决算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土石方管理费3%(不含税),基坑管理费8%(含营业税);6.建设单位支付的所有款项及乙方收取的所有班组保证金都必须转入甲方账户,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采取任何形式以甲方名义委托建设单位向第三人支付款项,每次工程进度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支付前必须先经甲方现场主管人员核实并签字认可方可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正常使用资金,保证专款专用,不拖欠民工工资,但不得阻扰乙方正常使用工程资金及挪用乙方工程资金;7.甲方有权对工程资金使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在核实确需付款时直接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以确保该工程不出现欠款,保证工程顺利进行。2015年10月16日,案外人金洪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宇通公司分三笔共转款共计4852351.32元缴纳保证金。2016年1月25日,**及郑晓琴向原告出具《请款单》,请款事由为人工工资及劳务,请款金额为7150000.00元,宇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将该7150000.00元分两次(一次3650000.00元,一次3500000.00元)转入**、郑晓琴指定的四川慧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成都农商银行金花支行开设的0212××××4962账户,该7150000.00元经**及郑晓琴协商,由**个人全部收取。
查明,2017年,案外人郑光明因本案所涉工程的活动板房工程款,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郑晓琴作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郑光明达成(2017)川3401民初3143号调解书。2018年,案外人黄衍树、蔡昌平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分别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郑晓琴作为宇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与黄衍树、蔡昌平达成(2018)川3401民初3844号调解书、(2018)川3401民初2619号调解书。此后,黄衍树、郑光明、蔡昌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从宇通公司账户强制执行给了黄衍树1000000.00元,郑光明78400.00元。宇通公司于2019年以追偿权纠纷将**、郑晓琴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郑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通公司支付款项107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8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郑晓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宇通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24日,凉山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凉山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19〕凉仲裁字第2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现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93285.1元。(二)驳回申请人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的鉴定费599500.00元、仲裁费103291.00元,两项合计702782.00元,已由申请人垫支,由申请人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2513.00元,被申请人承担70279.00元。被申请人应于履行本裁决(一)项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申请人。”该裁决认定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基底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总造价为13520933.78元,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6580000.00元,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多支付工程款3059066.22元。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1年1月12日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川34民特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西昌东城街办事处的申请。”**承担了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袁乙互诉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郑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外人袁乙互系案涉工程梁冠围栏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5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乙互工程款690480元;二、驳回原告袁乙互的其他诉讼请求。”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3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1月12日,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曾寿华、杨家才、袁乙互诉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郑晓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案外人曾寿华、杨家才、袁乙互系案涉工程土石方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19)川3401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寿华、杨家才、袁乙互工程款1510000元;二、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寿华、杨家才、袁乙互利息(以15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曾寿华、杨家才、袁乙互的其他诉讼请求。”宇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川34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9年12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凉山州调整西昌市等6县(市)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川府民政[2019]18号)》文件,撤销高枧乡人民政府建制,行政区划变更为西昌市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郑晓琴挂靠宇通公司,但并不能达到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原告**主张自己系实际施工人,其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但纵观**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提交的(2019)川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未作认定,且**上诉理由的第四点为“4.2016年1月27日**与郑晓琴协议约定,**退出与郑晓琴、宇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由此亦可以证明**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852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原告所垫付的诉讼费。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田 野
审判员 刘艳红
审判员 张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姬赛杰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宇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高枧乡政府主体注销信息、东城街道办事处主体信息、川府民政(2019)18号批复,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是适格当事人,被告二原系西昌市高枧乡人民政府,因政府区划变更,案涉工程所在地现有东城街道办管辖。
第二组《内部管理合同》,证明原告系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道路建设工程高枧乡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点项目四期基底处理及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总包,高枧乡政府系业主方;原告与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以业主的结算价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第三组委托付款函、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照与宇通公司约定,提供项目履约保证金,转账至宇通公司账户,履行实际施工人的义务。
第四组《协议书》,原告承担了被告宇通公司与业主结算的司法鉴定费,履行实际施工人义务。
第五组(2019)川01民终1989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实际承担该项目产生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宇通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高枧乡政府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第六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证明高枧乡政府与宇通公司之间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17708563.25元。
第七组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承担了工程造价鉴定费30万元,履行了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有权主张工程款。
第八组《解除协议书》、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宇通公司与高枧乡政府签订的该协议关于施工人放弃追究业主违约责任的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且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工程造价鉴定中认定关于现场窝工损失等实际损失4253047.4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7708563.25元,且关于现场损失不应扣管理费。
第九组(2019)凉仲裁字第23号,证明被告一宇通公司与被告二之间的裁定结果仅在该二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二高枧乡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仲裁约定,仲裁关于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的窝工等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的承担与否不能约束原告,原告关于现场发生的窝工损失有权向二被告主张。高枧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1658万元,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应当就此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
第十组关于新增弃土场确定报告、相关损失附件,证明因被告二未能及时确定新增弃土场,造成原告发生机械窝工损失、人工损失的实际施工成本增加,该损失经被告二、监理方等签字确认,属于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一并向原告(实际施工人)支付。且该现场发生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应当由被告二直接原告支付,不应当由被告一计扣管理费。
第十一组借款依据,证明被告一2017年2月22日、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12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工程款370万元,应当向原告承担该部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第十二组付款明细,证明宇通公司实际收到高枧乡政府支付工程款12631360元,与原告之间结算后支付11945901.6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高枧乡政府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二、被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转款记录(郑晓琴及**签字的请款单据),证明已经向**指定的四川慧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了全额的履约保证金,并已支付了相关的款项,总计715万元。
第二组郑晓琴与**的执行情况表和聊天记录,证明**已经通过慧勤公司领取了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款项。
第三组实际施工人蔡昌平、袁乙互、曾寿华、杨家才、郑光明、黄衍树诉宇通公司西昌市人民法院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调解书和判决书,证明**并非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西昌市人民法院和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为实际施工人蔡昌平、袁乙互、曾寿华、杨家才、郑光明、黄衍树。
第四组宇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凉山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证明宇通公司总计收到东城街道办款项为1658万元,东城街道办尚欠宇通公司款项为1793285.10元,而实际施工人蔡昌平、袁乙互、曾寿华、杨家才、郑光明、黄衍树等人当前正在申请执行宇通公司的债务本金合计为5981993.75元,即该项目即使收回东城街道办的款项也无法覆盖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债务,此外东城街道办欠付宇通公司的款项已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冻结,因此宇通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任何款项。
三、被告西昌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凉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东城街道办事处与宇通公司实际工程造价为13520933.78元,东城街道办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6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履约保证金系宇通公司支付给东城街道办,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费用。
第二组:西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证明东城街道办已经被协助执行的款项为308万元,远远超出东城街道办应退还给宇通公司的履约保证金。
四、第三人郑晓琴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郑晓琴与**的执行情况表和聊天记录,证明**退出合伙人,他将相关的费用,业务费、招待费、履约保证金及其相关利息已经被**进行了结算扣回,归原告独自占用。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