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344号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7层3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蜀新大道南一段514号一层514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和被告绿地申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16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计算依据是起诉之前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是合同第7.2和7.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利息是超过付款时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了《国际花都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HD-NO.00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交付。在施工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办理结算工作中,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将审核结算工作交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审计,使审计工作拖延了一年多时间,于2016年4月27日才出具审核报告。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累计结算金额为1244391.93元。在前期的施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尚欠209492元。依据合同第7.2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100%,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直到2019年12月30日才结清工程余款。被告从未支付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从未有放弃利息的承诺。综合被告的欠款时间、当时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确定综合年利率为5%,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总金额为21636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绿地申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5%的利率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基数、期限、利率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花都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HD-NO.001号),约定由绿地申蓉公司将成都“绿地国际花都”项目一期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宇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约定如下:7.1条:工程价款计算原则上按照施工图编制的开挖方案,以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收方办理结算。如无法按施工图计算的部位,由甲乙双方办理现场收方进行结算;7.2条: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分三阶段支付:...每阶段支付节点为:该阶段内工作全部结束后15天内,甲乙双方进行全面验收并现场收方后(或按施工方案计算完成产值),支付该部分合同金额25%的工程进度款,之后甲乙双方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本阶段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0%,其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乙方在收到款项前应开据税务发票。
原告按约定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成都“绿地国际花都”项目6#地块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94576.93元。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累计结算价款为1244391.9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土石方工程就不同的项目签订了8份合同,每份合同单独结算,被告于结算后针对8份合同存在陆续付款行为,但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付款未备注明款项的具体指向那一份合同,双方对账后原告主张按结算的先后顺序进行支付,结算在先的认定为先付,余款转入支付下一份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已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登记信息、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4月27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累计结算价款为1244391.93元。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争议。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6年4月27日结算,根据合同第7.2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全面验收并现场收方后(或按施工方案计算完成产值),支付该部分合同金额25%的工程进度款,之后双方在两个月内办理完本阶段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70%,其后三个月内结清余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完成竣工结算,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27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7日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现被告以利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达成其他约定,被告之后自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认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重新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