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4345号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号1栋1单元37层370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成都市郫都区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蜀新大道南一段514号一层514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军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和被告绿地申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30元;利息43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的计算依据是起诉之前已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是合同第7.2和7.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利息是超过付款时间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国际花都5-1B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HD-NO.001D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完成交付。在施工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办理结算工作中,被告为拖延支付工程款,将审核结算工作交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审计,使审计工作拖延了一年多时间,于2016年4月25日才出具审核报告。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累计结算金额为1396329.99元,尚欠72133元。在前期的施工中,被告支付了部分进度款。依据合同第7.2条之规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审定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100%,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直到2017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2018年8月17日、2019年1月31日才分四次支付了70万元,至今仍欠21330元。被告从未支付任何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也从未有放弃利息的承诺。综合被告的欠款时间、当时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确定综合年利率为5%,分段计算出的利息总金额为4393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绿地申蓉公司辩称,确认工程欠款21329.9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5%的利率主张没有依据,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基数、期限、利率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花都5-1B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Y-HD-NO.001D号),约定由绿地申蓉公司将成都“绿地国际花都”项目5-1B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宇通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约定如下:7.1条:工程价款计算原则上按照施工图编制的开挖方案,以竣工图并结合现场收方办理结算。如无法按施工图计算的部位,由甲乙双方办理现场收方进行结算;7.2条: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下面方式支付:①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乙方在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甲乙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月经核准的已完工作量的50%的工程进度款直至工程完工;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监理、施工单位三方现场收方后支付工程款的20%;③工程各阶段结算审定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各阶段结算审计价的100%。④本工程分阶段办理结算,土方开挖完毕后办理土方开挖结算,室外回填完毕后办理回填结算、花土回填完毕办理花土回填结算,零得签证等归入发生的阶段内结算办理。
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成都“绿地国际花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项目的审定金额为1396329.99元。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96329.99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土石方工程就不同的项目签订了8份合同,每份合同单独结算,被告于结算后针对8份合同存在陆续付款行为,但被告于结算后向原告付款未备注明款项的具体指向那一份合同,双方对账后原告主张按结算的先后顺序进行支付,结算在先的认定为先付,余款转入支付下一份合同。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为21329.9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公司登记信息、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于2016年4月25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96329.9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项目存在8份施工合同,每份合同单独进行结算,但结算后存在付款混同的情况,导致无法分清每份合同的付款详细情况,原告主张按每份合同结算的先后顺序付款,结算在先的先支付完毕,余款转入下一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这种计算方式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对工程欠款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付款方式予以确认。被告自认本案合同项下的欠款为21329.99,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6年4月25日结算,根据合同第7.2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20%,余款在工程各阶段结算审定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各阶段结算审计价的10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完成竣工结算,被告最迟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本案中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10月25日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现被告以利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作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达成其他约定,被告在之后自愿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其认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重新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329.9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原告四川宇通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2元,被告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晓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