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6民初4054号

原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万科金色花园******。

法定代表人: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松萍,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富,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下街**。

法定代表人:周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双辉,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与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松萍、苏昌富、被告信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信腾公司向建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09824.2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49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80482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建环公司与信腾公司、江苏泰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了《万锦城四期住宅门头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信腾公司将万锦城四期住宅门头幕墙工程分包给建环公司施工,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履约保证金、质保金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信腾公司按工程进度产值支付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分包商应向发包方移交结算竣工资料,工程结算及财务决算完毕并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信腾公司付到结算总额的97%;分包商在申请工程款项时,应先向信腾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付款申请且每次付款前,应提供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等。建环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已竣工验收合格,建环公司与信腾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7145666.96元。信腾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工程款1309824.22元(不含3%质保金),履约保证金495000元未退还。经多次催收,信腾公司仍未支付相应欠款。建工合同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开具发票仅是承包方的附随义务,发包方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建环公司已向信腾公司开具了607万余元工程款发票,已开发票金额远远大于其已付款金额5621472.74元,信腾公司未按发票金额付款,违约在先,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部分还没有开票,建环公司是行使正常的不安抗辩权。信腾公司违约在先情况下,反而要求建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严重不公,其以建环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系故意拖延付款,不应得到支持。

信腾公司承认建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合同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建环公司出具发票之后,信腾公司才付款,建环公司已出具的发票总金额只有600余万元,与结算总金额700余万元还差100万元的发票,未付款的责任不在信腾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成立,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后,建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9月2日《收票回执-万锦城三期》、《收票回执-万锦城四期》,收票单位为信腾公司,开票单位为建环公司,发票总金额分别3237399.69元、1071850.22元,收票人为李玫。

本院认为,信腾公司承认建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信腾公司未付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及其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建环公司已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实际施工并交付了建设工程,按约向信腾公司提供了部分工程款发票,信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即结算后一个月内)、按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在信腾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建环公司未向其出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信腾公司以其未提供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且审理中建环公司已向信腾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其抗辩不成立。

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虽然双方未约定该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但该保证金所担保的工程建设内容已由建环公司履行完毕,根据该保证金的担保性质及交易惯例,信腾公司应在双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在建环公司主张返还后的合理期限内退还该保证金,该合理期限酌定为三个月。由于建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0年7月3日起诉前主张过退还保证金,无证据证明信腾公司有逾期退款违约行为,建环公司主张的保证金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建环公司请求判令信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0982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4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309824.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09824.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495000元。

三、驳回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7元,由被告成都信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万 敏

书 记 员  陈芮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