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四路15号1栋4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辉,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颖,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二段2号万科金色花园4幢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于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兰根,四川开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151号。

负责人:杜忠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芮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明贤,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天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青羊区教育局)、吕明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元天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63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承担建环公司债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建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吕明贤签字的行为不构成对上元天骄公司的表见代理。吕明贤不是上元天骄公司的员工,是***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2.《付款协议》及《上元天骄统计清单》均是由吕明贤单方制作并与建环公司签订。吕明贤在签订上述文件并未得到授权,且上元天骄公司并不知该文件存在;3.建环公司在签订合同是有义务审查吕明贤是否取得了上元天骄公司的授权,建环公司明知合同上加盖的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从字面理解就应当知道该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况下建环公司还与吕明贤签订合同,建环公司明显存在过错;4.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元天骄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应当由***承担向建环公司的支付责任。

建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青羊区教育局述称,与一审意见一致。

吕明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建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建环公司材料、人工费208709元;2.判令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建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五现暂计至起诉时11291元);3.判令青羊区教育局在应付款中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建环公司;4.判令上元天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建环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2月25日,青羊区教育局作为发包人(即甲方)与承包人上元天骄公司(即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工程地点:青羊区培风东路388号,建筑面积:成都市第三十七中学扩建工程面积约2300平方米、新建培风片区公办幼儿园约4700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以发包人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及总监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日历天……五、合同总价金额(大写):壹仟捌佰玖拾陆万捌仟伍佰伍拾壹元(人民币)18968551元(其中暂列金1704273.24元)……”,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有青羊区教育局签章及张宇印章签字确认,乙方有上元天骄公司签章及谢绍飞印章予以确认。

2.2016年6月20日,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承包方建环公司(即乙方)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二、工程地点:培风东路388号。三、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1、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变更文件、规范要求、验收标准等对“37中体育馆”项目的明框玻璃幕墙、玻璃雨棚、地弹门进行制作和安装施工;培风片区公办幼儿园外墙装饰铝单板制作安装施工。2、施工所需各种材料、加工机械设备、各种工具设备、材料转运、上下楼运输、施工电源线、资料(资料在竣工前15日内提交给甲方,否则甲方将不予办理结算)、铺设脚手架板,材料检验检测费用等均由乙方自理(外墙脚手架主架体已由甲方搭设完毕,若有局部架体不能满足施工,乙方自行调节,甲方提供材料)。四、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6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1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5天……六、工程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三十七中体育馆”玻璃幕墙700元/平方米,玻璃雨棚680元/平方米,玻璃地弹门570元/平方米,“培风幼儿园”装饰铝单板(米老鼠造型)700元/平方米,过道铝单板装饰圆柱590元/平方米;(若本项目幕墙不经过四性检测试验,结算时在工程总价内扣除20000元)。七、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1、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各单项施工至总工程量的100%,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在工程竣工后且办理完玻璃幕墙单项工程结算后的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额的95%,保留质保金5%,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未出现质量问题,全额返还质保金。经银行转账形式拨付给乙方(私人账户,且不提供发票)……十三、工程竣工验收与移交:1、由甲方对本工程进行最终验收,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代表签字为准……十四、工程竣工结算……3、结算时间:乙方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承包内容,并取得甲方出具的最终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并且与甲方完成工程移交手续后1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竣工结算。4、结算原则:竣工结算时,综合单价不变,根据甲方确认的现场实际制作安装的工程量进行增减结算。本工程涉及的其他各种费用已含在综合单价中由乙方包干使用,不进行结算。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办理任何结算……十五、保修条款:……2、质保期为两年,如果在保修期间,同一问题发生三次以上维修,仍然存在相同或类似的质量问题,在该问题全部维修完毕且达到合格标准后,保修期应延长壹年。相应保修金支付时间亦应顺延一年。”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盖章、马廷兵、吕明贤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经建环公司盖章及王正签字确认。

3.《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建环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13日,建环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幕墙收方结算单》,各方确认案涉项目合计金额为774161元。该结算单落款处有班组负责人王正签字,现场收方处有尹绍林、吕明贤签字,现场负责人处注明“损坏米老鼠及上开窗玻璃2000元,应在挖机结时扣除”及有马廷兵签字确认。

2017年6月28日,吕明贤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与王正达成《付款协议》,载明:“培风幼儿园项目乙方:幕墙班组结算金额774161元(柒拾柒万肆仟壹佰陆拾壹元),甲方已经付款38万元整,乙方本着申请付款185452元,除质保金38708元外,剩余金额17万元整,甲方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结清。乙方在此期间,不得组织及参与在项目部阻挠施工的活动,影响甲方施工,若甲方或乙方违反此协议,将承担相应责任。”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代表吕明贤、乙方代表王正签字捺印确认。《上元天骄统计清单》载明:“序号2.债权人:四川省建环装饰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208709,商品名称:幕墙,联系人:王正……项目:培风幼儿园、37中体育馆……”2018年12月1日,吕明贤在该清单上签字捺印确认情况属实。

一审另查明,1.2015年12月29日,上元天骄公司(即考核人、甲方)与***(即责任人、乙方〉签订《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载明:“甲方中标且已与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施工,为加强对工程项目安全、质量、工期、文明施工、财务和预(结)算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研究,决定由乙方***(身份证号:……)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经营该项目,全面负责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一、项目概况1、承包工程名称: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施工。……二、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原则1、乙方即该工程责任人,其组建的项目部无法人资格,隶属甲方管理、在甲方领导下经营管理该工程。乙方必须按公司规章制度全面履行公司就该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各项义务,执行公司的决定,服从公司的管理,维护公司信誉。2、该工程由乙方组建项目部自主经营、独立行使管理职能管理,该工程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奖金、福利费、劳动保障费、保险费、业务费、交通运输费、工程施工办证费、检验费、异地施工注册费、该工程所有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工程涉及税费和工伤事故等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工程涉及的其他费用,均在该工程工程款中列支。3、乙方应加强成本管理,确保甲方利润,国家各类税费。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各类成本后,盈利归已,亏损自负……”。该合同落款处有上元天骄公司公章及***签字确认。

2.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

3.2016年9月24日,由上元天骄公司承建施工的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新建培风片区公办幼儿园)被验收合格。

2017年4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审计局就青羊区2015年均衡教育提升工程出具《审计报告》,载明:“……二、审计评价意见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0487291元,审减金额为870773.37元,审定金额为19616517.63元,审减率为4.25%……”,该报告落款处有成都市青羊区审计局签章确认。

青羊区教育局已就“培风幼儿园”项目及“三十七中”项目款项足额支付给了上元天骄公司。

4.2017年8月25日,东坡街道办主持的会议,由吕明贤、上元天骄公司工作人员钟良胜与其他相关人员就“青羊培风幼儿园、实验附小、泡桐树小学工程”施工、竣工验收、整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支付等事宜达成协议。

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月17日,青羊区教育局两次函告上元天骄公司,要求其备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发放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函件由吕明贤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青羊区教育局与上元天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元天骄公司。之后,吕明贤、“马廷兵”又以上元天骄公司的名义与建环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从该合同效力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包给他人。”之规定,承包人违法将工程转包,因此该《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首先,从合同签订和履行上看,《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建环公司,并且分别加盖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建环公司公章,虽然上元天骄公司加盖的不是上元天骄公司公章,但是印章名称系“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其权利外观也足以使建环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被验收合格,因此,《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与上元天骄公司有密切关联;其次,从吕明贤行为的效力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吕明贤在《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幕墙收方结算单》、《付款协议》及《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结合吕明贤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参加成都市青羊区东坡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的关于案涉工程欠款事宜的联系协调会,以及代表上元天骄公司签收与青羊区教育局关于案涉工程事宜的相关函件,吕明贤的上述行为均是从事与上元天骄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相关的工作,其行为应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因此,吕明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上元天骄公司抗辩其与建环公司之间尚未形成相应的合同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上元天骄公司与建环公司。建环公司履行了承包义务,上元天骄公司也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吕明贤、王正均在《付款协议》中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774161元,建环公司自认其已收到工程款565452元,吕明贤在《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案涉工程所欠建环公司208709元,该结算行为对上元天骄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对于建环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工程款208709元(774161元-46545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元天骄公司辩称其将案涉工程实际交由***施工,其已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因此应当由***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上元天骄公司与***所签订的《项目责任书》的内容及双方的关系来看,***并非上元天骄公司工作人员,双方应系挂靠关系。上元天骄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约束力,即使上元天骄公司已向***支付完毕案涉工程款,亦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上元天骄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建环公司主张青羊区教育局从应付款中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建环公司诉讼请求,因建环公司已确认青羊区教育局已足额支付完毕相关款项,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因上元天骄公司未向建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建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建环公司主张上元天骄公司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付款协议》约定上元天骄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工程款结清,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08709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建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上元天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环公司支付材料、人工费208709元;二、上元天骄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环公司支付利息(以208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建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元天骄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元天骄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元天骄公司与建环公司建立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结论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元天骄公司上诉认为与建环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建环公司应向***起诉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合同关系,系基于《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加盖项目章,吕明贤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吕明贤代表上元天骄公司参加案涉工程欠款事宜的联系协调会,并签收与青羊区教育局关于案涉工程事宜的相关函件等事实,确认吕明贤形成对上元天骄公司的表见代理,故一审判决根据吕明贤在《幕墙收方结算单》《付款协议》及《上元天骄统计清单》上签字,确认上元天骄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并应承担欠付款支付责任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元天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元天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伟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