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7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8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千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一)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原因在于,要求审核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即本案实际支付方广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某某公司是否违法转包或者分包,从而导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关于本案起诉主体资质的问题,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某某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系其基于《农民工支付条例》第30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前提是其确实支付部分费用且支付工程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本案中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所有工资均由案外人支付,即使需要向某某公司追偿也应由案外人提出,而某某公司也未提交案外人委托其追偿的证据;其二,某某公司没有举证案外人将债权予以转让;其三,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没有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所以均不享有追偿权。综上,某某公司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也未提交案外人委托其追偿的证据,原则上诉讼主体应是案外人,如果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会直接导致某某公司重复诉讼,且庭审中某某公司只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联系函,其申明在工程款中抵扣,但具体有无实际抵扣以及具体的抵扣数额,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三)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承包的就是劳务,工程款及劳务费用。某某公司在一审时认为某某公司总工作量(工程款)就是96177元,而垫付方垫付了151342元,垫付金额明显已超过了总工程款,这只能说明某某公司实际工程量超过垫付金额。然而一审法院对基本逻辑问题不予考虑,只因双方没有结算最后金额就认定错误。其次,关于结算的方式和金额。某某公司已将结算材料发给某某公司负责人,但对方并未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以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泉州造价管理站)的意见办理结算,某某公司认为双方的工程量应该依据客观事实,而非以一个形式上的约定且还是外地的泉州造价管理站的意见为准。同时,某某公司对后期实施的工程量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却忽略不见,且该部分施工证据已经发给某某公司,并非某某公司后期自己制作。另,关于双方的退场时间,双方均予以确认,在前期款项(无争议)到某某公司退场时间,某某公司明确在施工,法院却视而不见作出错误判决。(四)关于本案鉴定问题,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工程量远远不止96177.05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某某公司提出关于工程总量应由某某公司举证,一审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在明显有事实偏差的情况下未保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如二审认为工程量依然是案涉争议重点,某某公司愿意提出鉴定申请。(五)关于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款,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未扣除这笔费用,置事实于不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新证据,法院未组织开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认为双方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某某公司也有过错,其应当往农民工专有账户中打款,但其没有建立实名用工机制,所以其支付的工资与实际有争议,该部分款项的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因其负有核实义务。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适用,不存在无效情形,一审已予分析认定。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案涉业主单位,已经按照劳动部门要求,以及劳动部门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向业主方主张先行支付,其亦有支付,可以证实相关款项已经付完。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总包人,业主方已经向其发出相关款项抵扣通知,依据法律规定,抵扣通知到达某某公司时,就已经生效,故相关款项已从工程款中抵扣,该事实也印证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案涉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的行为,是导致案涉纠纷的直接讼因,某某公司有权依据农民工支付条例,向其追偿,且追偿的范围已扣除双方均确认的工程造价,所以不存在错判问题。三、关于本案工程款工程量的问题。在一审时,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为二十余万元,对该主张,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某某公司无举证责任。另,一审在该问题上已经明确向某某公司进行释明,并告知不鉴定的后果,某某公司在充分思考后向一审法院表示不鉴定,但其在二审时又提出希望鉴定,该行为明显是故意扰乱庭审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不应支持。由于本案存在多方工程超付行为,故某某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原审判令无误,应予以维持。四、(一)关于实际工程款,某某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的事实。双方工程不进行结算,也是某某公司不配合且不同意司法鉴定所导致的,其责任与某某公司无关。(二)关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核实行为,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仅限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范围。一审已经查明,某某公司施工的可确定工程款,小于某某公司已付全部款项。故不能将某某公司对外的工资支付义务,强加给某某公司,其事实无依据。
某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退还多支付劳务工资款114136.95元及利息(以114136.95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赔偿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某某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141769.5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41769.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以3.65%计算);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某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对外承包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市政设施管理,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8月2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发包给乙方广州越秀项目首层及地下大堂公区、户内及地库精装修工程水电项目,工程项目、单价及计价方式如下表:3.1世茂交标B栋精装修-B3户型,工程量(暂定)2732.11㎡,单价100元,合价273210.50元,3.2世茂交标B栋精装修-B4户型,工程量(暂定)2156.91㎡,单价100元,合价215691.00元,3.3世茂交标B栋精装修-B5户型,工程量(暂定)4174.41㎡,单价100元,合价417440.50元,3.4粤泰交标B栋精装修-B3户型,工程量(暂定)2012.19㎡,单价80元,合价160974.80元,3.5粤泰交标B栋精装修-B4户型,工程量(暂定)1335.23㎡,单价80元,合价106818.40元,3.6粤泰交标B栋精装修-B5户型,工程量(暂定)721.01㎡,单价80元,合价57681.00元,3.7粤泰交标B栋精装修-B6户型,工程量(暂定)318.26㎡,单价80元,合价25460.80元,3.8粤泰交标B栋精装修-B7户型,工程量(暂定)258.50㎡,单价80元,合价20680.00元,税金合价38338.71元,合计(暂定)1316295.71元;备注:1.各项目单价均包含乙方现场施工所需的安全措施费、劳动保险费及各项目所产生垃圾的清理费用等一切费用,合同单价固定,不予调整,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意外所产生的经济费等,甲方均不再补偿;3.以上工程量为暂定,最终结算工程量以施工完成后现场核查测量为准;4.以上表中没有单价的项目,施工前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二、施工期限自开工共计153天,从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结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清工包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进度、包工具及劳保用品);八、责任事项,3.乙方不得因迟延或推迟支付工人的工资而引发社会矛盾,从而影响工程进展、业主的经营,如果因乙方延迟或推迟支付工人工资引起任何经济损失或者社会影响,乙方不仅需要支付处理该事件的一切费用,还需要向甲方支付最低限额为5千元/次违约罚款;九、付款方式及结算说明,1.本工程暂定总金额为1316295.71元;3.中期付款支付视已完成工程总值减去5%保修金、生活费借支、甲方垫付的款项、甲方累计已支付款项后的数额的百分比(原则上不高于65%,具体视甲方批复)支付进度款;6.乙方应提供的结算资料包含如下:班组领款申请单、完工确认单、劳务款项结清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核表、劳动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书及现场施工照片等文件;8.因乙方结算资料不全或乙方不积极配合甲方审核,时限顺延,乙方原因逾期未予审核确认,视为同意甲方审核结算文件的工程造价;9.结算如存在分歧,甲、乙双方可将有分歧的部分共同咨询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按造价管理站的意见,双方办理结算确认手续;十一、合同的变更与终止,2.乙方未经协商不得无故退场,如中途退场按已完成工程量的50%结算;第十四条、争议或纠纷处理,3.本合同生效之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等。
2022年8月,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某某公司请款,本次申请金额为18972元。《现场施工班组工程费用审核表》显示:世茂B3、世茂B4、世茂B5、粤泰B3、临电电箱安装项目合计29188元,累计支付金额为0,本期审核造价18972元(=29188*65%)。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18972元。
2022年9月28日,某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某某公司请款,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43543.08元。《现场施工班组工程费用审核表》显示:布管、水电、给水、世茂B3、世茂B4、世茂B5、粤泰B4、粤泰B5、世茂B3、世茂B4项目合计96177.05元,累计支付金额18972元,本期审核造价为43543.08元(=96177.05元*65%-18972元)。2022年11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4000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秀区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出具穗越人社监询字〔2023〕第56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载明关于***班组等多个班组工人反映某某公司在越秀区世茂天越项目拖欠其工资,要求某某公司接受询问。该询问通知书于同日公告送达,后附《被拖欠工资工人名单》,包括***、***、***、***、***、***、***、***、***、***、***、***、***、***、***、***、***、***、***、***、***、***、***、***、***、***、***、***共28人。
2023年3月30日,越秀区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出具穗越人社监改令字〔2023〕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责令某某公司在本文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等人被拖欠的工资数额核算清楚,制作相应的拖欠工资明细表并以书面形式报送该局,并向***等人支付结清被拖欠的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如某某公司拒绝提供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该局将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等。同日,越秀区人社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公告送达穗越人社监改令字〔2023〕第27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日视为送达。
2023年4月12日,越秀区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出具穗越人社监改令字〔2023〕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某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项目***等28人工资共计151342元,责令某某公司于本文书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等28人支付结清被拖欠的工资共计151342元(详见附表)。《拖欠工人工资表》显示姓名及拖欠工资情况如下:***8775元,***6200元,***1375元,***8175元,***2475元,***2650元,***6925元,***3075元,***15560元,***15560元,***4395元,***2795元,***3295元,***4920元,***3345元,***2420元,***5070元,***4370元,***4965元,***4950元,***15372元,***4400元,***3550元,***5600元,***4600元,***2500元,***2100元,***1925元。同日,越秀区人社局向某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文书,公告载明: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日视为送达。
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各支出律师费2万元。
2023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闽0105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2024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24)粤0104民诉前调5127号立案受理。
诉讼中,某某公司为证明因某某公司管理不善及工资发放不及时导致停工,某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因某某公司管理不善及技术工人专业不达标导致误工,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更换现场管理人员及增加专业技术工人,某某公司未做调整,后因某某公司工人工资发放不及时,某某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某某公司进度款,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退场后,某某公司多次要求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某某公司未能办理,望某某公司在2022年11月26日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等。)某某公司质证不认可真实性,其未收到该联系函。
某某公司为证明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期限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被拖欠工资工人名单及材料(材料见证据第52-61页,均为打印件),2.出账回单(出账回单显示:2023年4月21日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向***支付1925元,向***支付2100元,向***支付2500元,向***支付4600元,向***支付5600元,向***支付3550元,向***支付4400元,向***支付15372元,向***支付4950元,向***支付4965元,向***支付4370元,向***支付5070元,向***支付2420元,向***支付3345元,向***支付4920元,向***支付3295元,向***支付2795元,向***支付4395元,向***支付15560元,向***支付15560元,向***支付3075元,向***支付6925元,向***支付2650元,向***支付2475元,向***支付8175元,向***支付1375元,向***支付6200元,向***支付8775元,交易摘要均为天越项目代付工资);3.广州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广州某丙置业有限公司垫付了某某公司欠付的工人工资,垫付的工人工资在下笔进度款中直接扣除。)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劳动保障材料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没有收到劳动监察的材料,劳动监察部门制作的工人工资名单不认可,其显示的工人并非全是我方的,证据第52-61页复印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人工资发放应当以我方的为准,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证据并非我方制作,某某公司应当举证该部分费用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否则丧失主张权利依据,关于证据3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其次某某公司代理人提出是后让业主盖章的,是后补的,无法证实当时的客观情况,其次该文件并不能证明业主已经将其支付的工人工资在工程款中抵扣,某某公司应提供实际抵扣的事实,原则上这笔费用是案外人支付,某某公司无起诉的主体条件。
某某公司为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账结算,某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至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总,某某公司承包了某某公司的部分点工和具体的施工情况、工程量及工程款,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向一审法院提交:1.结算单及聊天记录(2022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发送《辰月安结算单》《水电-点工审核表》给某某公司,称:“陈总早上好,麻烦你把工程量审核一下,谢谢了。”某某公司:“好。”2023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丁总,今天劳动监察大队过来张贴这个,你看一下”,并发送两张图片。2023年4月9日,某某公司发送《辰月安结算单》《水电-点工审核表》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我安排人先审核,你那边人也要同步过来处理。”),2.工程零星用工(点工)报批表及点工工作照片,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某某公司:证据1内容是真实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微信聊天内可以得知有关结算单及表格是由某某公司发送给某某公司,属于某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某某公司并没有予以核定及确认,并且该表格中第4页25-27的数据明显有误,相关的表格属于单方制作的文件,从报审表中的内容可以看出2022年9月27日前的数据也在其中,共计22300元,时间分别为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1日,按照正常的结算方式,应当是之前已结算的或者已请款的工程量是按顺序记录,并不会按照这种计算方式予以记载,所以这些表格数据未经某某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某某公司的工程造价劳务费用依据。证据2照片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这些照片的记载是改造前的,并没有改造后的,有关照片不能作为其从事劳务工作的证据,并且有些工程量计算在某某公司核定认可的9万元中。点工费用领款单及照片不能作为某某公司劳务费用超过96177.05元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主张的劳务费用总额。
某某公司表示:1.其认可的工人工资如下:***班组36025元(人员包括***、***、***、***、***、***、***),***班组15920元,***班组7885元(人员包括***、***、***、***、***),***班组40525元(人员包括***4395元、***2795元、***3295元、***4920元、***3345元),***2420元、***5070元、***4370元、***4965元、***4950元),以上合计100355元;2.我方后续将所有工程量发给某某公司确认,某某公司拒不对账,某某公司一直不结算导致了某某公司无法支付工人工资;3.某某公司认为鉴定的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已将工程量发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回复,如需鉴定也应由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后续已经施工,某某公司认为目前无鉴定条件。
关于涉案工程量鉴定问题,一审法院释明:原、某某公司诉请均涉及已完成的工程量,则双方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将按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一方可能会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某某公司表示清楚,某某公司表示证明责任在某某公司,是否鉴定应由某某公司负责,我方已将工程量发给某某公司负责人,本案没有鉴定条件,某某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启动鉴定程序。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经某某公司同意退场,某某公司表示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公司同意退场,某某公司表示因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务费用,我方未足额发放劳务费用,工人不干活,且某某公司经常更改图纸,导致工人干活累,后来我方到某某公司办公室要求支付工人工资,某某公司不支付,也不结算工程量,说你们不干就走,所以我们工人最后离场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班组承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某某公司拖欠涉案项目工程工人工资,越秀区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151342元,某某公司抗辩称“未收到该文书,不认可工人工资名单”,但该文书经过公告送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欠付工人工资数额应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附表认定为准,因广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已代为垫付工人工资,并在应付某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则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向其偿还。
2022年9月28日的《现场施工班组工程费用审核表》载明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合计96177.05元,至2022年11月3日某某公司退场,某某公司主张存在新增工程量,但不申请鉴定,其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单方制作的报批表及照片,不符合涉案合同第九条第7款关于结算资料的约定,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且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某某公司中途退场的按已完成工程量50%结算,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无依据。另,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9款的约定,双方结算存在分歧的,应按泉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的意见办理结算,在某某公司未提供相关咨询意见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96177.0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8972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偿还代垫工资151342元,则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退还114136.95元(=96177.05-58972-151342)及其利息。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114136.95元及其利息(以114136.9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37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767.69元,均由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被拖欠工资工人名单以及材料》中附有某某公司与工人班组结算材料。其中,《欠条》载明:“本人代表某某公司,欠工资(十月份)为……40525元,支付时间为2022年11月底。”工作人员载明有其上署有“***”字样。《世茂天越B栋楼水电开槽》另载明:“开槽时间2022年8月6日-2022年10月22日。”
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工程零星用工(点工)报批表及点工工作照片》一组,以证明其具体施工情况,该组照片上均有载明拍摄时间,自2022年10月5日至10月29日不等。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首先,案涉《现场施工班组工程费用审核表》签署后,某某公司是否还有继续施工及由此导致的责任认定问题。结合劳监部门通知以及某某公司后附《欠条》等材料可知,某某公司在10月份还指示***等班组人员在现场施工并与班组结算当月劳务钱款。某某公司在一审已提交相应施工照片,从照片水印时间等信息可印证某某公司确有组织人员施工。某某公司称某某公司没有继续施工的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比较双方的证据,某某公司称其继续施工至2022年11月3日之后才离场的主张,更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在退场前仍有施工,故某某公司主张《现场施工班组工程费用审核表》可代表双方最终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某某公司退场后,某某公司在后续聘请施工人员予以接续施工前,作为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人,既不对某某公司申请的工程款审核结算,又未对争议工程量采用合理方式固定导致争议工程被后续施工覆盖,致使案涉工程无法以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在由第三方已垫付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在不能按正常方式结算的情况下,在相关行政机关的介入下,通过第三方垫付的方式获得了案涉工程款,在诉讼中又反诉要求以自身统计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欠缺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其怠于审核结算案涉工程款,致使某某公司已施工款项不能核定,其提起诉讼以其与案外第三人的结算结果要求某某公司退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且其亦不能证明对方存在未经协商无故退场的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令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项,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律师费等负担问题,因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相应工程款项诉请,故对于律师费相应判项一并予以撤销。
至于合同效力、主体适格等实体与程序问题,一审已有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撤销并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上诉人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37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1767.69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59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46.72元,由被上诉人福建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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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