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1#楼5层0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9年0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出具的《欠条》中主体是****本案的**,原审根据有争议的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认定**与***出具《欠条》上的***同一人,证据明显不足。(二)原审认定**是***油漆班组油漆工,证据不足。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大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成公司原审提供的《温馨提示》可以证明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人员均有办理出入证,而**并未办理出入证,同时**自己也陈述其并非大成公司聘请,原审认定**是***油漆班油漆工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证人与**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他们的诉讼立场和利益是一致的,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本案中两名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三)即便**与***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其也无权要求大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提供的《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大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大成公司与***之间实际上是劳务承揽关系,故还款责任不应由大成公司承担。(四)原审认定大成公司不能举证***个人具有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大成公司与***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承揽关系,法律并未对油漆粉刷的资质作出任何禁止性或授权性规定,原审要求大成公司承担***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油漆项目施工资格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五)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审理本案,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争议纠纷后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综上,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对证人**、**系***油漆班油漆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与**均系同一工地施工人员,但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况且本案证人之间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审结合***出具的《欠条》及**在原审中对于本案工地的细节描述,认定**曾在涉案工地施工及系***油漆班油漆工并无不当。大成公司以**未办理出入证因而不是涉案工地施工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原审提交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油漆项目分包给***施工后,***不知去向,而大成公司系**施工工作的受益者,故原审根据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判决大成公司向**支付讼争欠条载明的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大成公司称***出具的欠条中的**与本案**不是同一人,但**原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欠条上的**与本案**系同一人,结合**持有***出具的欠条的事实,原审认定欠条中的**与本案**系一同人并无不当,大成公司关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大成公司另称其与***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并认定其无法举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大成公司关于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