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川与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闽民申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1#楼5层01-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再审申请人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与***之间的欠款与大成公司无关,***的欠款不应由大成公司偿还,且讼争欠条的落款时间有明显改动的痕迹,无法排除**擅改甚至伪造证据的可能;同时,三名证人诉讼立场和利某致,实际上是一方当事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也自相矛盾,故欠条与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二)根据**出具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取大成公司预支款4000元,即便大成公司需代***偿还拖欠的工资,也仅需要支付100元。(三)原审认定大成公司不能举证***个人具有从事室内装修工程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更没有法律依据。大成公司与***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法律并未对油漆粉刷的资质作出任何禁止性或授权性规定,原审要求大成公司承担***从事室内装修工程油漆项目施工资格的举证责任明显错误。(四)一审以劳动争议纠纷立案审理本案,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争议纠纷后支持了**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综上,大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大成公司对**系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施工人员即***油漆班油漆工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原审提交的欠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但大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油漆项目分包给***施工后,***不知去向,而大成公司系**施工工作的受益者,故原审根据2011年1月2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精神,判决大成公司向**支付讼争欠条载明的工资4100元并无不当。大成公司虽对**原审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大成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劳务承揽关系而非承包关系或劳动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定其与***之间系分包关系并认定其无法举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成公司另称**已收取大成公司预支款4000元,该款应在大成公司代***向**支付的工资中扣除,但**领款时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上述款项系“902油漆班组陈师傅预支生活费工资预支款”,即该款系**代***领取,而非大成公司代***预支给**的款项,况且***在其后出具的欠条中仍确认尚欠**4100元,故大成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大成公司关于二审将案由变更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后作出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大成公司所称的三名证人所作证言,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原审亦未采纳。
综上,大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时*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