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台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悦(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大成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装修的闽侯县世茂上游墅工地902号、904号别墅从事工程的油漆工作。当时被告的油漆带班组长***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按日计算,标准为200元/日。2013年5月,该工程油漆项目结束后,原告要求结算工资,但被告油漆带班组长***称公司暂时无力支付工资。经原告多番催促后,带班组长***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00元。原告凭该欠条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付出劳动,依法应当得到劳动报酬,被告不及时支付工资,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处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200元。
被告福建大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的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此外,在闽侯县世茂上游墅工地施工的人员均有办理出入证,若法院查明原告确有出入证,被告可先行代垫本应由***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大成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代***支付的报酬人民币2200元,并承诺不再就该笔款项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应当认定***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