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12219号
原告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A5-1号地块云南紫云青鸟国际珠宝加工贸易基地7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春、孙玉锋(实习),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云,云南经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检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投检测公司诉称: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云劳人仲案字〔2019〕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2019年7月31日起被申请人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公正。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19年7月30日届满。根据《云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原告公司不再设置驾驶员岗位,不可能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亦无法胜任原告专业性技术岗位工作。为此,原告不得不做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以《回函》的形式答复被告。同时,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9日、7月23日两次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其缘由。原告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已于2019年7月30日届满。因公车改革制度造成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己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不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客观实际,亦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依据云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不再设置驾驶员岗位,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该方案并未明确针对被告的具体条款,也未列入原告的证据清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二款,原告应当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国投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2.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书,回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对有争议的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劳动合同续订审批表,无原告签章(字),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微信截图,无法核实其中相关人员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暨混合所有制改革职工安置最终方案》,该方案无原告公司签章确认,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2013年8月1日,原告国投检测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岗位为驾驶员。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回函载明:一、由于《云南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已出台,参照省国资委、省设计院集团公司相关公车改革精神,公司不再设置驾驶员岗位。二、经所在部门评估,无法承担专业技术性岗位工作。三、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30日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7月9日口头通知相关情况。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决定从2019年7月30日起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被告申请仲裁,2019年9月25日,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9﹞89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再特殊,也仍然属于合同,《劳动合同法》也不可否定和排斥合同制度的基本共性,即制度普遍性。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30日,2019年7月23日被告递交申请要求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公车改革制度造成原、被告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关于排除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自2019年7月31日起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31日起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国投工程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付宗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许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