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而泰智慧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美而泰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7282号 原告:江苏美而泰户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区奔****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681106096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天,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胜区。 被告:**,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胜区区。 原告江苏美而泰户外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天、**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9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为鄂尔多斯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2011年,原告与***公司签订《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各种类型路灯,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公司尚欠货款268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已知***公司已经注销,但未清偿原告的债权,两被告为***公司股东,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责任。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公司签订《太阳能风光互补路灯购销合同》三份,约定原告向***公司提供各种类型路灯,合同同时约定了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公司尚欠货款2689000元。对账后,***公司并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公司催要未果。 另查明,***公司已经注销,但未清偿原告的债权,两被告系***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公司理应支付全额货款,***公司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但未向原告清偿债权,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美而泰户外照明有限公司欠款268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300元,合计401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傅璟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