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235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武定县,现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告:***,男,1985年8月29日生,傣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告:云南耀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大道汇杰大厦1单元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0MT6X。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耀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耀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被告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900元,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耀曦公司、被告鼎程公司(原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原告参与实际施工,被告***则参与收取资料、管理挖机组等工作。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0月开挖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2020年3月12日,经结算,原告提供劳务三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9000元,期间原告预支劳务费30100元,还欠尾款38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四被告至今未付尾款3890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后通知询问,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挖机租金欠款38900元属实,但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施工工程,系楚雄市树苴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耀曦公司和被告鼎程公司(原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建设项目,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当时实际施工的路段就是2021年5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他们各自陈述的路段。被告**不清楚从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到案外人盛远亮是如何分包、转包下来的,但被告**当时系与案外人徐涛合伙向盛远亮承包的该工程两个路段的混泥土浇筑、挡墙劳务,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被告**和徐涛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合同,与盛远亮之间也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除了被告**与徐涛合伙承包的混泥土浇筑、挡墙劳务以外,该工程的其余施工内容都是盛远亮承包和实际组织施工的,同时被告**也为盛远亮做工地管理。被告***受盛远亮雇请,在工地上做收料、看进度等管理工作。原告***提供的挖机系用于该工程的修路基项目,属于盛远亮承包施工的项目。虽然当时是被告**邀约原告***为工地提供挖机和挖机手进行施工,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的挖机是为盛远亮承包的项目施工,被告**只是帮盛远亮做工地管理而已。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被告**、***之所以在上面签字确认,系因二人均是帮盛远亮做工地管理,且差欠原告***的款项38900元属实,应当为其进行确认,但被告**对此没有付款责任。被告**也曾向盛远亮说过尚欠原告***挖机租金事宜,盛远亮也表示在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下来后会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38900元无异议,但因目前工程结算资料还没有做完,发包人楚雄市树苴乡人民政府还未拨付工程款,待工程款拨付下来,愿意向原告***付款。
被告耀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耀曦公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耀曦公司的诉请。理由是:第一,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耀曦公司没有授权给被告**、***二人与原告***进行合同签订,被告耀曦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二人所作的结算未经被告耀曦公司授权及认可。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挖机租赁费,无法区分其具体系用于案涉工程的哪一个路段,故无法区分与被告耀曦公司、鼎城公司的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挖机的工地经由被告耀曦公司授权给被告**、***施工而与被告耀曦公司具有相关性。
被告鼎程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诉请被告鼎程公司支付挖机租赁合同的欠款,被告鼎程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被告鼎程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租赁关系,其向被告鼎程公司主张付款错误。其次,原告***针对其诉请的欠款提供的结算凭证,未经被告鼎程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向被告鼎程公司请求付款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出具,没有被告鼎程公司的盖章确认,结算单的全部内容未提及被告鼎程公司,被告**、***也并非被告鼎程公司员工或者取得被告鼎程公司的合法授权,故被告鼎程公司不应承担欠款支付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被告鼎程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当庭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2.授权委托书,3.***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以上欲证明原告***提供挖机和挖机驾驶员到案涉工地实际施工的事实以及尚欠挖机租金389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耀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编号XCS-SZX-JSGCSGHT[2017]第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耀曦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被告**、***办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被告耀曦公司在工程中的授权代表人系案外人马占飞、杨金德。被告鼎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鼎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被告鼎程公司的原名称为“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闫天仕,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艳,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鼎程公司。
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对“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路基调形挖机租金”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然是彩印件,但无原件与之核对,原告***也不能提供彩印件的具体来源,本院无法核对彩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于庭后接受询问予以质证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耀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耀曦公司向“楚雄市树苴乡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包“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阱中至大荒地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阱中岔口至鹅毛村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鼎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与**、***进行结算,作出“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载明:“***路基调形挖机租金:合计费用90天×766元=69000元。预支金额:30100元。应付金额:38900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元整)。挖机所有人:***。结算人:**、***。2020年3月12日”。
另查明,耀曦公司与鼎程公司均是“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耀曦公司承建楚雄市树苴乡阱中岔口至鹅毛村村民小组路段,鼎程公司(原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鼎程公司)承建楚雄市树苴乡鹅毛村村民小组至大荒地路段。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受被告**邀约在“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中提供挖机手驾驶挖机进行施工,被告**经本院询问予以确认该事实,根据“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原告***的工作内容应为路基调形,则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系原告***提供的挖机操作成果,并非转移原告***所有的挖机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定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合同相对人被告**结算确认,其已完成的路基调形工作报酬合计69000元,已预支30100元,截至2020年3月12日应付38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为案外人盛远亮管理而邀约原告***,故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诉请欠款的付款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且与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工程里面一开始的时候是盛远亮把工程包给**做”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38900元无异议、愿意在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向原告***付款,按照法律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效果,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耀曦公司、鼎程公司系案涉工程两个路段的分段承包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被告**的债务负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义务,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8900元;
2、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红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