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武定县万德镇岩脚村委会子咪拉村4号,现住云南省武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耀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大道汇杰大厦1单元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0MT6X。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成,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邓开贵,男,1985年8月29日生,傣族,云南省武定县人,住云南省武定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耀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原审被告邓开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在整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和邓开贵、徐涛只是施工进度和质量的管理人和结算人员。结算人员是企业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管理者,在负责施工过程中从事的职务,所签的字据只能作为见证者,有关的结算、签证、购买材料等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该由项目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承担。2.**和邓开贵、徐涛在这期间也没有结算过工资,垫付的工程款、利息和滞纳金也没有结算过。3.授权委托书扫描件确有其事,树苴乡政府已备份过。授权书公司确实通过微信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和邓开贵,不存在造假一说,很多证据文件都是以邮件的方式发送,只是在上法院前被公司删除了,授权委托书鼎程公司不承认,但在支付申请表和施工进度表中可以体现,是经过公司和政府默许承认的。4.出具给***的结算单只能证明***干过活,结算一些资料,所签的字据只能作为见证者,**不应当承担责任。5.当时和***口头约定施工中支付一部分,等工程款结算后支付剩余部分,支付时间是在政府拨款到公司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
***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挖机是**租的,结算单也是**开具的,做工的工钱只能由**支付,***跟另外两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邓开贵,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但是那天签字的时候邓开贵也签了名。2017年挖机为涉案工程做了三个多月,结算单是2020年3月12日开具的,现在已经三年了,不知道为何这么长时间了都没有结算。
鼎程公司答辩称:一审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原判。**称其是鼎程公司员工不属实,我们公司没有跟他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过他劳动报酬,至于一审证据中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一审陈述说明了其是盛远亮叫他来管理工地的。
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欠款38900元,邓开贵、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邓开贵、耀曦公司、鼎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与**、邓开贵进行结算,作出“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载明:“***路基调形挖机租金:合计费用90天×766元﹦69000元。预支金额:30100元。应付金额:38900元(大写叁万捌仟玖佰元整)。挖机所有人:***。结算人:**、邓开贵。2020年3月12日”。另查明,耀曦公司与鼎程公司均是“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的施工承包人,耀曦公司承建楚雄市树苴乡阱中岔口至鹅毛村村民小组路段,鼎程公司(原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楚雄市树苴乡鹅毛村村民小组至大荒地路段。针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诉称受**邀约在“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中提供挖机手驾驶挖机进行施工,**经一审法院询问予以确认该事实,根据“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结算单,***的工作内容应为路基调形,则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标的物系***提供的挖机操作成果,并非转移***所有的挖机的财产权利(使用权),应当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定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当,依法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经合同相对人**结算确认,其已完成的路基调形工作报酬合计69000元,已预支30100元,截至2020年3月12日应付38900元,故对***要求**支付欠款38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辩称,其系为案外人盛远亮管理而邀约***,故不应由其承担对***诉请欠款的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且与邓开贵在庭审中所陈述的“在工程里面一开始的时候是盛远亮把工程包给**做”的情况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邓开贵陈述,其对***主张的欠款38900元无异议,愿意在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后向***付款,按照法律规定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效果,本案对***要求邓开贵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耀曦公司、鼎程公司系案涉工程两个路段的分段承包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的债务负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义务,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38900元;二、邓开贵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遗漏认定了鼎程公司曾经给过**授权委托书,案涉项目是**负责,被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亦无遗漏,被上诉人耀曦公司和原审被告邓开贵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1.《楚雄市2017年树苴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阱中至大荒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里程确认》;2.《中期支付申请审批单》1页、《工程进度报表》1页、《工程量完成情况说明》1页;3.**和树苴乡政府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和现场监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页,**和耀曦公司负责人黄林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微信聊天记录总共9页,欲与原审卷宗第39页的授权委托书一同证明**受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鼎程公司)授权,对楚雄市2017年树苴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阱中至大荒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鹅毛村至大荒地段)有谈判权、签订核量认定书权、代为承认和放弃一定权力等事宜,法律后果由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鼎程公司)承担,**就涉案工程的现场进行管理并结算工程量,没有直接付钱的权利,**给***只是工程量结算,最终要等工程验收后才能把款项付给***。对此,被上诉人鼎程公司质证认为,鼎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三性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看不出逻辑性,也无法确认上诉人和监理是什么关系,段天鹏也不是鼎程公司的员工;耀曦公司和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与鼎程公司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证明**参与了楚雄市2017年树苴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阱中至大荒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里程确认工作、就工程与相关人员进行过协商、案涉的其他人员就工程中期支付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书是2020年6月中旬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鼎程公司)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发送给邓开贵扫描件,然后邓开贵打印出来交付给**的,授权委托书在树苴乡政府备份过。对此,鼎程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鼎程公司是楚雄市2017年树苴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阱中至大荒地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但工程已经全部转包给盛远亮,鼎程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由于邓开贵二审未到庭,现**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验收和结算结束。上诉人**主张与***口头约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款项,***亦认可**租挖机的时候说过要等工程结算才能付钱。故对上述法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被上诉人***主张30100元预付款是**分下列多笔转给的:2018年1月7日**请赵洪明通过微信代为转款垫付挖机修理费1600元;**发话让手下代为支付挖机司机8500元工资;2018年2月**现金支付5000元;2019年2月3日**通过农行从其62305208600×××卡上转给***农行62284808686×××卡上15000元,***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佐证,上诉人**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均表示认可,鼎程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上述法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和**对欠付36900元的款项不存在争议。由于结算人**和邓开贵向***出具的《楚雄市数(树)苴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上记明应付租金为38900元,故**和邓开贵应当支付尾款36900元。**和邓开贵对一审判决邓开贵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提出授权委托书是鼎程公司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发送给邓开贵扫描件,然后邓开贵打印出来交付给**的,故授权委托书属于证据形式之一的电子数据,**未提交证据原件,亦未证明授权委托书是鼎程公司出具的,因此,本案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与鼎程公司构成委托关系;而**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在工程上进行了管理行为,其本人对安排其进行管理和从事施工工作主体的陈述前后矛盾。故**提出与鼎程公司构成委托关系,所签字据是履行鼎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笔款项应当由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在二审审理中还主张与***口头约定过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款项,对此,***认可**邀约其做工时双方有此口头约定,但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完毕的责任不在***,且**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成后的2019年均支付过款项(租金),支付行为是对口头约定内容的变更。**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与***口头约定支付时间是在政府拨款到公司后由公司一次性支付,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云
审 判 员 黄晓春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丕君
书 记 员 郑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