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01民初235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1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驾驶员,现住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
被告:**,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其余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棕榈泉花园11幢3单元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8C58X3。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官南大道汇杰大厦1单元9层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60MT6X。
法定代表人:张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曦公司)、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耀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被告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3805.50元,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耀曦公司、被告鼎程公司(原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同村道路施工过程中,被告**请原告运输材料。双方口头约定:砂石按每立方支付运费21元,水泥按每吨支付130元,涵管每趟支付2400元,倒土及拉石头每车支付210元。2017年10月至12月,原告在被告处运输材料近三个月,2020年3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砂石1100立方,运输费23100元;运输水泥240吨,运输费为31200元;运输涵管6趟,运输费14400元;倒土、拉石头114车,运费23940元;以上运输费合计92640元。期间原告预支费用43800元,扣除在被告处加油产生的油费15034.50元(2313升×6.5元/升),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33805.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以后,尾款33805.50元一直未支付,且三被告一直相互推诿,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庭审后经本院通知到庭询问,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的运费欠款33805.5元属实,但不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施工工程,是树苴乡政府发包,由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中标和承建,鼎程公司是原来的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耀曦公司与鼎程公司当时实际施工的路段就是在2021年5月11日庭审笔录中他们所陈述的路段。从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到盛远亮之间是如何分包、转包,我不清楚。我和徐涛只是向盛远亮承包了该工程两个路段的混泥土浇筑、挡墙劳务,是单包劳务,我和徐涛之间是合伙关系。我和徐涛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合同,我们与盛远亮之间也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除了我与徐涛合伙承包的混泥土浇筑、挡墙劳务以外,其余施工项目和内容都是盛远亮承包和实际施工,我本人兼着帮盛远亮做工地管理。**为该工程的修路基项目拉材料,这也是盛远亮承包施工的项目,当时确实是我叫**到工地上拉材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为盛远亮承包的项目拉材料,而我只是在该项目上帮盛远亮做工地管理,之所以我会在原告提供的在“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同村道路建设项目运输费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因为我是帮盛远亮做工地管理,工地确实还差欠他33805.50元的运输费,但付款责任不在我。针对**的运费欠款问题,我也向盛远亮说过,他表示在工程款拨付下来后会支付给**。
被告耀曦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公司没有授权给**进行工程类的一些结算以及委托运输等事项,和本案的原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并且**与原告的结算未经公司授权及认可。原告无法证实其确实在案涉的工地进行过运输,且涉案工地出现混同,即无法区分原告负责运输的工地具体属于哪一家被告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耀曦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支持其诉请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实际在工地上履行了运输的事实,即使其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也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当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主张权利,本案的原告并未与我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依据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结算,该结算单系**出具,**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市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运费结算清单、2张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委托书(彩色复印件),欲证明**只支付了一部分运费,至今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耀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耀曦公司在2017年的9月27日承建了案涉项目中的一个标段,而不是全部标段,且在合同中明确我方授权的项目经理为马占飞,承包项目的总工是杨金德,而不是案涉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授权关系。
被告鼎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欲证明公司的变更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楚雄市数(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砂石、辅材料运费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彩印件,但无原件与之核对,原告也不能提供彩印件的具体来源,本院无法核对彩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耀曦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耀曦公司与楚雄市树苴乡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针对楚雄市2017年(第一批)改善农村环境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楚雄市树苴乡阱中至大荒地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阱中岔口至鹅毛村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鼎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公司的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作出“楚雄市数(树)苴乡2017年改善农村人居环境通村道路建设项目”**砂石、辅材料运费结算清单,内容为:1.砂石1100立方×21元=23100元;2.水泥240吨×130元=31200元;3.拉涵管6趟×2400元=14400元;4.倒土、拉石头114车×210元=23940元。合计运费92640元,预支43800元,加柴油2313升×6.5元=15034.50元。应付金额33805.5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零伍块五角)。运输人**、结算人**分别在清单上签字按手印。
另查明,2017年9月27日,被告耀曦公司与楚雄市树苴乡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针对楚雄市2017年(第一批)改善农村环境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楚雄市树苴乡阱中至大荒地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阱中岔口至鹅毛村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楚雄市2017年(第一批)改善农村环境通村路面硬化工程(楚雄市树苴乡鹅毛村至大荒地公路改建及硬化工程)。
2020年7月13日,云南川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鼎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提交的清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且双方对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运输费338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对**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耀曦公司、鼎程公司系楚雄市2017年(第一批)改善农村环境通村路面硬化工程部分标段的承包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耀曦公司、鼎程公司应对**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3380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芸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