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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16民初2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118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MHFXX6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2021年5月4日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有限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审理。 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自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5号搬出并将租赁物完好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771076元、解除合同违约金85610元、欠付租赁费违约金213168元,共计1069854元;3.判令赔偿原告自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搬出并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以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费每日2345元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签订了《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院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SB20171122039S),根据同被告应先交房屋租赁费后使用房屋,但被告不按合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欠付2020年房租642075元,根据合同应于2020年10月21日支付2021年的房租,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律师函,催要未果;于2021年1月18日律师再次出具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该合同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解除,同时律师函中明确了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被告置其与原告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于不顾,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租赁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现诉于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有限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院落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80万元(暂计,以评估数额为准)并责令被反诉人拆除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5号的违法建筑;3.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被反诉人与***签订《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院落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人投入巨额资金对租赁房屋及院落进行全面装修及彻底整改并且用于餐饮经营。因被反诉人租赁给反诉人的房屋属于违建,租赁合同无效。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人现依法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1月,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房屋院落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请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任何一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增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亓 伟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