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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石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矿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终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的合作协议由《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补充协议》三个协议构成。五个协议之间环环相扣,密切联系,应综合认定。(二)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已经全面接管、运营了潍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从兴公司)全部资产,虽未登记,但取得了**公司100%的股权。(三)潍坊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和公司)的设立是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为实际经营和管理圣宏公司和**公司的资产而设立的,是为实现“新公司”设立而采取的一种过渡,莱钢矿山公司已经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圣和公司七年之久,原审判决认定圣宏公司违约导致《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将莱钢矿山公司的投资对象混淆为圣宏公司,以圣宏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双方合作协议,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在已经认定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判决解除合作协议、出资协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系在向新公司交付出资款取得股权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实为股东出资纠纷。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判决依据合同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二)违约责任认定存在问题。莱钢矿山公司也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后期的2500万出资并未按时缴纳,原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本院询问了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对于为何至今未登记变更股权的问题。***述称要先办理探矿、采矿权变更手续,才能登记变更股权,问及依据是什么,答复有法律规定。其他问题***称自己也说不清楚,由其公司了解情况的**长说明。后该公司**长回电,该问题与*****一致。二、对于目前是否能够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问题,**长述称需要先办理探矿、采矿权变更手续,才能登记变更股权,目前该手续没有办下来。三、对目前股权变更有无障碍的问题。***、**长称对方不积极配合,但没有相关证据。四、对于为何退回2500万元投资款,***称未收到投资款,2500万元款项系购买矿粉的款项,后因产量不足,供应部分矿粉后,剩余1500万元货款由三方协议结清。但对于为何一、二审均未提出前述主张,且莱钢矿山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即列明扣掉该款项,一审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圣宏公司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未直接回应,述称是律师的问题,要求给予时间补充证据材料。 询问后,圣宏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一组。1.证明2份,由***和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出具,内容即***所述未收到投资款,2500万元款项系购买矿粉的款项,后因产量不足,供部分矿粉后,剩余1500万元货款由三方协议结清。2.三方转账协议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同意将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新元分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所欠货款转到莱钢矿山公司,用于抵偿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对莱钢矿山公司欠款,协议均未载明欠款原因。3.支付凭证复印件4份,其中300万元、500万元附言内容为“投资款”。4.发票复印件一组,其中,增值税发票的“货物及劳务名称”均无法辨认,按照圣宏公司主张,应为“矿粉”。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的费用项目为“运费”。用以证明供应了部分矿粉。鉴于第一组2份证明系***和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第二、三、四组材料均为复印件,故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但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审核了上述材料,认定如下:首先,圣宏公司提交的三方转账协议复印件,没有载明欠款的原因,圣宏公司所述矿粉交易,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份三方转账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而圣宏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中,又载明“投资款”,能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印证。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莱钢矿山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会议录音中,***认可莱钢矿山公司完成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包含2500万元在内,与圣宏公司主张矛盾。第三,莱钢矿山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即列明扣掉该2500万元款项,一审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圣宏公司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新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圣宏公司提交的前述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圣宏公司主张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圣宏公司称其与与莱钢矿山公司的合作协议由《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补充协议》三个协议构成。各个协议之间环环相扣,密切联系,应综合认定。该主张与再审申请的内容关联性不足,本案涉及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中,关键的内容是股权转让,圣宏公司所主张的多个协议,并没有变更该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 (二)圣宏公司称其与莱钢矿山公司已经全面接管、运营了**公司,虽未登记,但取得了**公司100%的股权。该主张不能成立,股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至今未能变更股权。而且,根据原审的认定,即使存在运营的情形,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是双方在过渡期内的临时安排,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了变更。大圣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股权变更内容发生了改变。 (三)关于圣宏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合同目的错误。鉴于大圣公司述称认定股权转让未至今完成,故圣宏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合同目的错误,依据不足。 (四)关于圣宏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混淆投资对象的问题。圣宏公司主张涉案圣和公司即为《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新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和公司与协议约定的新公司之间股东、注册资本及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大圣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混淆投资对象依据不足。 二、关于圣宏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圣宏公司主张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应当按照公司法处理,原判决依据合同法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一方面,本案股权变更登记一直未能完成,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尚未成为股东;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股权变更一直未能进行,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处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圣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圣宏公司主***矿山公司也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后期的2500万出资并未按时缴纳,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莱钢矿山公司向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万元,部分凭证注明了是投资款,而潍坊圣宏公司、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莱钢矿山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会议录音中,***又认可莱钢矿山公司完成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故生效判决认定莱钢矿山公司完成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圣宏公司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