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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33号 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公司)与被申请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裁决济南仲裁委员会对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莱钢集团矿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在《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21.1中约定的是“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仲裁机构已于2019年12月6日注销。然,经莱钢集团矿山公司提出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以(2021)***字第1338号受理了此案。圣宏公司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无管辖权。理由如下:一、约定的莱芜仲裁委已经注销。本案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在《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21.1中约定的是“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通用条款36.1中的纠纷管辖应该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山东省司法厅以**字(2019)110号决定予以注销,也就是说约定的仲裁机构已不存在,双方又没有约定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推定管辖,因为该规定是对协议双方签约时明知存在唯一仲裁机构的合理自愿推定。而本案合同签订时莱芜仲裁委员会和济南仲裁委员会同时存在,双方之所以自愿选择的是前者而不是后者,自然有当事人选择的原因和理由。而不能因为现在行政区划撤并而成为“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事后推定,这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不合理推定。二、仲裁委员会之间不能进行机构合并,更不存在业务**,商事仲裁委员会本质上属自律性的民间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四条也明确“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也就是说,无论是省、市、区的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不以行政区划为大小,既不存在上下级间隶属管理关系,也不存在业务相互指导监督关系。各仲裁委的业务完全取决于其市场信誉和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当事人的选择也完全基于对某仲裁委的声誉和公正裁决的信任。因各仲裁委的市场信誉和当事人信任程度不同,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既不能进行机构合并,业务上更不能相互**。否则,将背离仲裁组织的本质和立法本意。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仅限于对其行业行为的合法性监督,犹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但无权强制任何公司之间进行机构合并、业务**等。三、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为前提。各仲裁委之间不存在大小上下之分,一律平等。仲裁权行使的唯一前提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各方同意和明确约定。但同意甲管辖不代表同意乙管辖,更不能以行政区划大小或上下级关系,人为推定或强制改变当事人意愿,不能以行政区划的撤并强制仲裁机构的撤并,更不能强令仲裁机构之间的业务**。本案当事人自愿约定的是“莱芜仲裁委员会”,现在该委注销,并不必然的推定或强制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这是违反仲裁法的明确规定的。综上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仲裁管辖权。***裁决。 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称,一、2010年10月4日,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签订《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发包给莱钢集团矿山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井巷工程掘砌及安装。该合同第11页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21.1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仲裁机构解决,并约定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合同第26页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36.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选择由仲裁和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而前述专用条款中约定了莱芜仲裁委仲裁。莱芜仲裁委员会注销是省司法厅批准,并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告,同时按照济南市政府的回复:“自省司法厅批准**注销之日起,今后再约定莱芜仲裁委员会的,视为约定无效。在此之前约定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受理,适用济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和收费标准。”该回复济南市仲裁委应当掌握。对于圣宏公司所说因行政区划撤并使得原由莱芜仲裁委员会管辖变为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是双方真实意愿,法律应当尊重,不能因为行政区划调整而否定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芜市撤市后并入济南市成为济南市区,**芜仲裁委的注销后,该区域内的仲裁机构专指济南仲裁委员会。原约定莱芜仲裁委仲裁的案件,由济南仲裁委办理,合乎情理和逻辑。二、经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申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2日以(2021)***字第1338号受理了此案,已经说明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认定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济南仲裁委员会对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与圣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案件相关费用应由圣宏公司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4日,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签订《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6.1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专用条款21.1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由仲裁机构解决,并约定向莱芜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圣宏公司与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虽然该合同的第36.1约定了两种处理纠纷的方式,但同时明确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中一种方式解决争议,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专用条款共同选择该合同项下纠纷解决方式为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该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并非为同时约定了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亦不会因该种约定导致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发生争议产生纠纷时应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 《昌邑市常家屯铁矿2号矿区井巷建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芜市撤销,其所辖区域划归济南市管辖,山东省司法厅已于2019年12月6日决定注销莱芜仲裁委员会,莱芜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案件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接管。当事人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前约定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后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其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的情况,应当认定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具体、明确,因**芜仲裁委员会撤销,当事人在莱芜仲裁委员会终止前约定由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纠纷,可以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圣宏公司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