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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6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集团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义兴源餐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义兴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莱芜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原租赁合同中虽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莱钢集团矿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法院声明该仲裁条款,法院受理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山东义兴源公司在此次开庭前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但如此,还提起了反诉,法院对反诉亦给予受理,并向莱钢集团矿山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和传票,第二次确定了开庭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山东义兴源公司明显已经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山东义兴源公司辩称,同意莱钢集团矿山公司的上诉意见,应由莱芜区人民法院受理。 莱钢集团矿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山东义兴源公司停止侵害,立即自济南市搬出并将租赁物完好交付给莱钢集团矿山公司;2.判令山东义兴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赁费771076元、解除合同违约金85610元、欠付租赁费违约金213168元,共计1069854元;3.判令赔偿莱钢集团矿山公司自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至山东义兴源公司搬出并将租赁房屋交付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之日止的损失,该损失以租赁合同确定的租赁费每日2345元计;4.诉讼费用由山东义兴源公司负担。 山东义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房屋院落租赁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莱钢集团矿山公司赔偿山东义兴源公司经济损失180万元(暂计,以评估数额为准)并责令莱钢集团矿山公司拆除位于济南市的违法建筑;3.由莱钢集团矿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1月,莱钢集团矿山公司与***签订《房屋院落租赁合同》,2017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山东义兴源公司。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请莱芜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任何一方仲裁结果不服,可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当事人在原租赁合同中虽达成了仲裁协议,但莱钢集团矿山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法院声明该仲裁条款,法院受理案件并确定了开庭时间,向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山东义兴源公司在此次开庭前不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提起了反诉,法院对反诉亦予以受理,并向莱钢集团矿山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和传票,并再次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23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