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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执异280号 案外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饮马镇石埠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矿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其持有的潍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00%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一、案外人并不是(2020)鲁01民初885号案件的当事人。(2020)鲁01民初885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莱钢矿山公司与圣宏公司,案外人并不是本案的涉案主体,贵院直接对案外人所有的股权进行查封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法院查封的股权系案外人所有,法院无权直接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而贵院查封的股权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系案外人个人所有。三、案外人已对圣宏公司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案外人与圣宏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已被潍坊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现该裁决已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潍坊中院)强制执行,截止到本异议提出之日,圣宏公司已欠案外人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达1.4亿元,在莱钢矿山公司申请查封案外人股权日期前,案外人早已在潍坊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中止对案外人持有的**公司100%股权的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交了出资权益冻结情况表、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莱钢矿山公司辩称,莱钢矿山公司对于圣宏公司的债权,申请保全其在**公司***名下股权并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莱钢矿山公司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圣宏公司的银行存款53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圣宏公司享有**公司***名下股权的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圣宏公司该股权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给予查封,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程序合法。二、莱钢矿山公司并未将***列为被执行人,法院也未将其作为案件被执行人,其理由不成立。***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圣宏公司的事实是莱钢矿山公司申请保全和执行的依据。目前,被查封股权工商材料虽显示在***名下,但事实上早已转让给了圣宏公司,只是尚未办理工商过户,但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成立,工商登记并非认定股权所有人的唯一依据,比如隐名股东、实际控股股东等情形,本案法院查封该股权时显名的***并不实际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并无不断。被查封股权***早已转让给圣宏公司的事实有潍坊仲裁委员会(2017)潍仲裁字第0307号裁决书予以证实。仲裁审理中,***举证其自己已将股权转让给圣宏公司,股东权利和职责圣宏公司已经行使了,且也已经将股权所在的**公司资产全部交给圣宏公司了。潍坊仲裁委员会裁决圣宏公司欠付***股权转让价款也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关系。可见,本案中,不能仅以工商显示的显名股东来断定股权为其所有,实际股权人系圣宏公司显而易见。三、从***的角度看,其主张的债权是其转让股权的对价,在其将**公司及其股东权利与职责全面转交给圣宏公司后(且对此事实系***本人举证证实),在圣宏公司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时,其并未选择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而是选择有偿转让股权所形成的对价,所以,股权应为受让人所有的观点本就是***本人的观点,***享有股权转让相对应的价款,所以受让人才具有继续支付全部欠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四、***称其已对圣宏公司提起强制执行,此言不虚,其正通过潍坊中院在强制执行圣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这表明,***已经在实现对圣宏公司的债权过程中。***既要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又称其转让的股权还属于他,明显矛盾。四、***与圣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圣宏公司第二次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600万元的前提是在70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的**矿业公司70%股权、采矿权许可证等相应手续变更至圣宏公司名下。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虽又明确70日内变更股权登记有困难,但并未约定变更股权登记时间,只是约定以双方成立新公司的方式解决困难,最重要的是该补充协议未对原协议约定的“变更股权登记时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予以变更,且仍约定“第二次付款的期限为第一次付款后4个月内”,“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视情况和要求陆续支付”的条件亦未变更,原协议约定有效。也就是说,在第一次付款后的4个月内,***应将其股权的70%变更至圣宏公司名下,并以此作为第二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事实上,***虽未到工商部门作变更手续,但与圣宏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股东权利职责已由圣宏公司享有和履行,是实际股东。并且,工商登记并非确认股东身份的必然条件。综上,本案中贵院基于以上事实采取的冻结保全和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莱钢矿山公司与圣宏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作出(2020)鲁0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莱钢矿山公司与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圣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矿山公司返还投资款4500万元;三、圣宏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矿山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圣宏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终28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民事审理阶段,本院保全冻结***持有的**公司2000万元股权。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载明,***持有**公司2000万元股权,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持有的**公司2000万元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系该股权的权利人,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持有的潍坊**矿业有限公司2000万元股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煜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