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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885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885号 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矿山公司)与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圣宏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钢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钢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2.判令潍坊圣宏公司返还莱钢矿山公司出资4500万元;3.判令潍坊圣宏公司支付莱钢矿山公司违约金65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潍坊圣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潍坊圣宏公司与潍坊**矿业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潍坊圣宏公司,转让对价1.36亿元。莱钢矿山公司与潍坊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成立新公司“潍坊圣宏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圣宏公司将所购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资产与潍坊圣宏公司自身资产一并投资于新公司成为新公司资产,合计价值2亿元人民币;莱钢矿山公司向潍坊圣宏公司出资7000万元,购得新公司35%股权,潍坊圣宏公司占新公司65%股权,由双方共同经营;具体出资方式由《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另行签订《出资协议》;《合作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协议内容与《出资协议》抵触的,以出资协议为准。同日,双方签订了《出资协议》,第二条约定潍坊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前出资5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出资45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作价6400万元出资新公司,潍坊圣宏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110天内出资21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110天内出资25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出资4000万元;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出资,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其出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第(三)项约定若新公司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而不能设立时,潍坊圣宏公司在合作终止日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莱钢矿山公司所出款项。协议签订后,莱钢矿山公司积极履行出资义务,完成出资。潍坊圣宏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出资义务,致使新公司不能设立,潍坊圣宏公司根本性违约。在莱钢矿山公司向潍坊圣宏公司再三催促下,潍坊圣宏公司已返还莱钢矿山公司出资2500万元。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协议约定,莱钢矿山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和《出资协议》,终止双方合作,判令潍坊圣宏公司返还莱钢矿山公司出资款项4500万元,并***矿山公司支付潍坊圣宏公司应出资额度1.3亿元5%的违约金计650万元。 潍坊圣宏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与《出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不存在法定解除或者约定解除情形,莱钢矿山公司的解除请求依法不应支持。1.双方合作的先决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已经明确双方共同出资以潍坊圣宏公司的名义与潍坊**矿业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以1.36亿元价格一次性购买,并依约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并于2013年12月18日办理了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的交接手续,自此,双方合作购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及资产的目的已经实现。2.双方合作已实际运行,新公司“潍坊圣和矿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成立。首先,合作购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完成后,为了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共同确认在公司成立前双方派驻新公司的人员已经到位,过渡期内,财务等各项管理,视同新公司成立,开始正规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标志着双方合作进入实质性实际经营。其次,2014年3月11日“潍坊圣和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标志着双方合作的新公司成立。虽然“圣和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出资人是“圣宏公司”和“**公司”,而没有显示莱钢矿山公司,但这是双方合作过程中为了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由包括莱钢矿山公司在内的合作方共同商议成立的新公司,因为在“圣和公司”的出资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是代表着莱钢矿山公司,且新公司“圣和公司”聘任并登记的总经理***就是莱钢矿山公司方派驻的高管,新公司的财务主管是莱钢矿山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莱钢矿山公司实际出资,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利,根据股东资格认定的“内部说”理论,应认定为其是公司的股东,即“圣和公司”的成立亦是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最后,合作双方自2013年12月4日正式实际运营至2014年6月25日,因钢铁行业经济持续低迷及公司资金短缺原因停止基建施工,并于2015年2月8日向昌邑市安监局提交了《潍坊**矿业停工报告》《非煤矿山企业停产停建报告表》,注明停建时间为5年,并附有停建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其中包括莱钢矿山公司派驻的财物科长***及**。这足以证实双方一直处在履行着合作实际经营的状态,停建的原因不是没有“设立新公司”,而是“钢铁行业经济持续低迷及公司资金短缺”,并非合作失败,而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经营决策。综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莱钢矿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二、莱钢矿山公司请求潍坊圣宏公司返还出资45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通过前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基于《合作协议》《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合作已经进入实质运作,并且合作目的已经实际实现,包括合作公司的成立。尽管莱钢矿山公司否认双方成立新的合作公司,但其实际参与合作体的经营管理的事实是无法否认的。作为新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利的事实是无法否定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莱钢矿山公司请求潍坊圣宏公司返还其出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三、莱钢矿山公司请求潍坊圣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作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共同出资以潍坊圣宏公司的名义购买**矿业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潍坊圣宏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合作协议》及《出资协议》约定的出资数额和出资时间,目的是购买***全部股权的完成,事实证明该购买股权行为已经实现。至于是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与股权的取得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潍坊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已经实际取得了**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或者资产。故潍坊圣宏公司对***矿山公司而言就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违约之说。3.如果就双方《合作协议》《出资协议》来讲,就出资问题的约定,双方均有违约的事实。因为,在双方《出资协议》生效后110天内,潍坊圣宏公司未支付21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亦未支付2500万元,因此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尽管莱钢矿山公司出具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向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4笔汇款总计2500万元,幷注明“投资款“,但它无法证实该2500万元是出资购买**矿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因为根据双方《出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莱钢矿山公司购买**公司股权的出资打入潍坊圣宏公司的银行账户,由潍坊圣宏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方。而该2500万元汇入了垂阳铁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显然与本案无关。事实也证明了该25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系购买垂阳铁矿公司的铁矿粉的货款或借款,而非投入合作的投资款。莱钢矿山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出资,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支付违约金,那么莱钢矿山公司亦应当向潍坊圣宏公司支付相应35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莱钢矿山公司请求潍坊圣宏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4.因双方均未履行完全支付购买股权的价款,对《股权转让协议》构成违约,致使股权转让方***申请仲裁,导致潍坊圣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应***矿山公司依法依约进行分担,而不能由潍坊圣宏公司独自承担。 综上所述,潍坊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的《合作协议》《出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莱钢矿山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出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莱钢矿山公司承担违约金违背事实。故莱钢矿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潍坊圣宏公司(甲方)与莱钢矿山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双方共同运作,由甲方出面于2013年11月20日与潍坊**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001-1号,将原“潍坊**矿业有限公司”全部100%股权以1.36亿元(100%)一次性购买。转让后,将甲方原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资产(双方商定为6400万元)与新购买的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资产(13600万元)合并,组成新的潍坊圣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公司),双方按不同的持股比例合作经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新公司,注册资本金暂定1亿元(以工商注册为准),总出资2亿元。甲方占新公司65%的股权,出资额13000万元;乙方占有新公司总35%的股权,出资额7000万元。购买原“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时的500万元定金由甲方支付,第一次付款的4500万元由乙方支付,乙方打入原潍坊圣宏公司的账户。其余付款由甲乙双方按照约定时间,根据股权比例支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双方另外签订《出资协议》,无论哪方,不能按期支付出资额,每逾期一天,应向对方支付逾期款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甲方与潍坊**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作为本协议成立的先决条件。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与《出资协议》相抵触的内容,以出资协议为准。 2013年11月22日,潍坊圣宏公司与莱钢矿山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1.出资额、出资方式:莱钢矿山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70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出资13000万元,其中潍坊圣宏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出资折合人民币6400万元,现金方式出资6600万元。2.出资期限:潍坊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前出资5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出资45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前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作价6400万元出资新公司,潍坊圣宏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110天内出资2100万元,莱钢矿山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110天内出资25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于《出资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出资4000万元。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其出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莱钢矿山公司出资用于购买潍坊**矿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0日的全部名下资产的资金均打到潍坊圣宏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由潍坊圣宏公司向出卖方支付。第(三)项约定,若新公司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而不能设立时,潍坊圣宏公司在合作终止日第二天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莱钢矿山公司所出款项。 2013年12月4日,潍坊圣宏公司(甲方)与莱钢矿山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双方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需要在工商部门注册新的公司,新公司注册登记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为规范在《合作协议》生效日到新公司注册登记日期内(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合作,***成本协议。过渡期内,财务等各项管理,视同新公司成立,开始正规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乙双方派驻新公司的人员已经到位。 另查明:1.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2017)潍仲裁字第0307号裁决书查明,2013年11月20日,***与潍坊圣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自愿将其在潍坊**矿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潍坊圣宏公司,股权转让款为1.36亿元。潍坊圣宏公司已全面接管了公司。合同签订后,潍坊圣宏公司共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24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尚欠***股权转让款736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构成违约。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2.***持有的潍坊**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未变更登记。 3.关***矿山公司的付款事实。2013年11月25日,莱钢矿山公司向潍坊圣宏公司转账45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莱钢矿山公司向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转账700万元;2014年4月1日,莱钢矿山公司向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转账1800万元。转账凭证均载明用途为投资款。对莱钢矿山公司向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500万元,潍坊圣宏公司认为,该2500万元汇入了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潍坊圣宏公司、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莱钢矿山公司提交的2014年10月10日会议录音中,***亦认可莱钢矿山公司完成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据此,足以认定莱钢矿山公司完成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莱芜市垂阳铁矿有限公司已***矿山公司返还2500万元投资款。 4.2014年3月11日,潍坊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500万元,股东为潍坊圣宏公司、潍坊**矿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补充协议》、(2017)潍仲裁字第0307号裁决书、会议录音、付款凭证、《三方转账协议》、潍坊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莱钢矿山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潍坊圣宏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未取得***持有的潍坊**矿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从而导致案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新公司“潍坊圣宏有限责任公司”未成立,潍坊圣宏公司构成违约。虽然潍坊圣宏公司已全面接管了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莱钢矿山公司亦参与到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中,但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事实系双方在过渡期内的临时安排,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故对潍坊圣宏公司主张双方合作目的已经实际实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圣宏公司称,潍坊圣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而成立的新公司,本院认为,该公司股东为潍坊圣宏公司、潍坊**矿业有限公司,莱钢矿山公司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且公司的注册资本亦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潍坊圣宏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莱钢矿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出资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出资人违反本协议,不按规定缴纳出资,应当向已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按其出资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潍坊圣宏公司的出资额为1.3亿元,莱钢矿山公司主张潍坊圣宏公司向其支付650万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4500万元; 三、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