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温州大学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民终字第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红卫。
委托代理人:洪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大学。
法定代表人:蔡袁强。
委托代理人:朱永德。
委托代理人:林浩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
委托代理人:李霁。
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8月8日,温州教育产业集团后勤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后勤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订立了《温州高教园区学生公寓(A区)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教育后勤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长城公司施工建设,但其中预应力管桩基础、学生公寓中的智能化综合布线系统等专业工程由教育后勤公司另择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并纳入长城公司总包管理范围。2001年12月14日,教育后勤公司(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乙方)签订了《温州高教园区学生公寓A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长城公司委托展望公司承担建设《温州高教园区学生公寓(A区)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2481883元,其中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乙方须向丙方支付工程总额的10%作为工程保证金。2、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992753.2元。3、乙方护管、桥架器材运到后,经甲方、丙方验货同意后一周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496376.6元。4、乙方其余器材运到后,经甲方、丙方验货同意后一周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0%,即496376.6元。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15%,即372282.45元。6、工程验收合格后,系统运行满一年,由丙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即124094.15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按实决算,多退少补,付款过程中的税金由甲方负责交纳。工程配套费(按工程总额的2%计)由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以后由乙方直接返还给丙方。”随后,展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01年12月26日,展望公司按照长城公司指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预收工程款1489129.8元(案涉弱电工程款暂定总价款的60%)。2001年12月27日,教育后勤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弱电工程款1020940.4元。2001年12月29日,长城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展望公司转账支付了92万元。2002年1月25日,教育后勤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弱电工程款248188.30元。2002年2月1日,展望公司按照被告长城公司指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预收工程款971692元。2002年2月5日,教育后勤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弱电工程款971692元。2002年2月7日,长城公司通过银行汇票方式向展望公司转账支付了85万元。2013年11月18日,案涉弱电系统工程经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1776964元。
庭审中,长城公司确认教育后勤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弱电工程款2460821元,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给展望公司的177万元即为上述2460821元弱电工程款中的部分。案涉弱电工程款项支付产生的相关税金已由长城公司缴纳。展望公司确认长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问题曾与其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联系过,但无法确定双方具体谈论的内容。
另查明,2002年2月1日,教育后勤公司与温州大学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变更为温州大学。
原判认为,温州大学与长城公司、展望公司三方签订的《温州高教园区学生公寓A区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款于竣工后按实决算、多退少补。温州大学已支付该弱电工程款2460821元,而该弱电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776964元,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温州大学多支付工程款690821元返还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城公司主张已将温州大学支付的工程款2460821元全额支付给展望公司,由于展望公司仅确认收到177万元,故长城公司应对其主张已支付剩余的690821元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长城公司主张余款690821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以及直接折抵展望公司使用其公司施工材料、临时设施的费用,但其就如此庞大及繁杂的款项未能提供具体数据,也未能提供任何与温州大学或展望公司的结算凭证或者相关收据,显然与日常生活及行业习惯相悖。长城公司提供展望公司出具的预收款收据,系展望公司按照长城公司指示在其实际收到工程款前先向长城公司出具收据,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业操作习惯,并不足以证明展望公司已经实际收取收据上记载工程款。综上,温州大学多支付工程款690821元的返还主体应当为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主张因弱电工程款产生的税金、配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三方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大学工程款690821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8元,减半收取6774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原告温州大学负担1420元。
一审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城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转付给展望公司。展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公司印章和经办人签字,应认定其已收到全部款项,否则有悖常理。退一步讲,如果展望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在财务制度上,也应当将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收回,但在过去13年间,展望公司从未向长城公司主张过该任何工程款。2、由于时间跨度久远,给长城公司在提供相关证据上带来了困难,并且,因展望公司已经出具了收款收据,故也没有保留相关凭证的必要。原判以展望公司在收到款项之前出具收款收据符合建设工程分包习惯,完全是错误的。相反,收款后出具收据才是真正的交易习惯。3、弱电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是温州大学,长城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负有开具税金发票的义务,而实际负税主体应当为展望公司,但长城开具发票扣除税金后,展望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另外,长城公司代付的税金,也应当从多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大学辩称:其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审计,且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原判正确。
被上诉人展望公司辩称:建设工程领域中,在实际收到款项之前,收款人先出具收据给付款方通知催告付款的现象非常普遍,故不应作为实际收款的定案依据。由于涉案工程于2002年完工后直到2013年才审计结算,且审计结果与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差距不大,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展望公司一直没有向长城公司催讨。而长城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付给了展望公司,因此,原审判决由长城公司支付温州大学多付的款项,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多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弱电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按实决算,多退少补。因此,温州大学请求返还多付工程款项,于法有据。从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上看,应当由温州大学直接向展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温州大学将该工程分项目款项转入长城公司,确实存在履行对象不当。但是,鉴于该合同属三方签订,且长城公司与教育后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预应力管桩基础、学生公寓中的智能化综合布线系统等专业工程由教育后勤公司另择具备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施工,并纳入长城公司总包管理范围”。同时,本案中,由于长城公司作为总包方在分项工程中亦享有收取工程配套费的权利和履行代缴税金的义务。而在实际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中,发包方将分项目工程款一并支付给总包方,亦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审判决长城公司承担多付工程款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长城公司与展望公司之间有关款项是否全部结清,以及工程配套费、代缴税金等争议,可由其另行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8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宗波
审 判 员  郑明岳
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包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