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与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民初字第1645号
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负责人:史建国。
委托代理人:陈智帅。
委托代理人:洪亮。
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育平。
委托代理人:张樱。
委托代理人:孙淼淼。
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被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樱、孙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世纪新筑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方。200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协议书》,确定世纪新筑小区智能化系统分包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按照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7%向原告支付总包服务费和施工配合费。工程竣工后经过结算,智能化系统分包工程造价为3638466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结算价款3638466元的7%向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但被告至今未付,也从未将结算报告书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254692.6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其中35000元从2006年9月1日起算,35000元从2007年5月1日起算,剩余款项从2009年1月7日起算,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展望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签署协议书,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总包、配合服务,因此被告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从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该工程的设备款不记入工程总价,因此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暂定总包服务费70000元,按照原告所述,应该按照分包工程中标价2700000元的7%计算。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附件询标纪要约定,总包服务费应该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即使被告要支付部分总包服务费,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配合协议书并对有关事项做出约定,协议并未约定扣除设备费;
2、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申请法院调取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情况;
4、出庭证人柳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和竣工以后每年向被告及业主单位催讨,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展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世纪新筑项目设计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总包服务费应按照中标价的3%由业主单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与业主单位进行验收、决算的过程中就应知晓该证据内容,该证据也说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未收到任何电话、函件催讨;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和询标纪要都是被告和业主单位签订的,原告并未签名或盖章,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且该证据形成于原、被告签订的配合协议书之前,故总包管理费和配合费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准。
诉讼过程中,被告展望公司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向杭州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世纪新筑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因原告长城公司持有上述材料,本院责令长城公司予以配合,长城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世纪新筑小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世纪新筑住宅小区项目询标纪要》、《世纪新筑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作为证据6),被告展望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询标纪要》约定总包服务费为分包工程中标价的3%,当专业分包工程由长城公司施工时,专业分包工程并入总包施工范围,不再计取总包服务费,从上下文的文意理解,总包服务费的3%应由业主单位支付给总包方长城公司,再结合被告和业主单位的分包合同及询标纪要、结算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总包服务费。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5、证据6能证明原、被告及业主单位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因世纪新筑小区工程施工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的造价,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4月26日,原告长城公司(作为世纪新筑小区工程总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展望公司(作为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人、乙方)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住宿、办公室、电源接口到二级、水接口,木工支摸、泥工修补二次(以外按工程定额规定加费率计取),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水、电费;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包服务费3%和施工、生活配合费4%,即综合费率7%,计算依据按乙方工程结算总价乘7%;总包服务费暂定70000元,于2006年8月付50%,2007年4月付清合同中的50%,余款以结算总价的7%增减;合同并对施工期限、双方职责等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
另查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世纪新筑小区工程总承包人、乙方)与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世纪新筑小区工程发包人、甲方)在2005年5月12日形成的《世纪新筑住宅小区项目询标纪要》中约定: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等七项工程由甲方单独分包,由乙方项目管理部统一管理,总包服务费为分包工程中标价的3%,乙方应做好与分包工程各承建单位的配合协调工作,且不向分包单位收费,当专业分包工程由乙方施工时,专业分包工程并入总包施工范围,不再计取总包服务费。2009年11月,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世纪新筑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中未包含总包服务费。诉讼中,原告长城公司确认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未就总包服务费与其进行过结算,亦未支付过相关费用。
再查明,被告展望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未对总包服务费作出约定,在合同附件询标纪要(于2005年10月20日形成)中约定总包服务费为分包工程中标价的3%,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总包方。2009年1月,浙江正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世纪新筑弱电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该分包工程造价为3638466元,该造价中亦未包含总包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展望公司签订的《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长城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依约向智能化系统的分包方被告展望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被告展望公司亦完成了分包工程并与建设单位完成了结算,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按照结算价款的7%支付总包服务费和施工、生活配合费计254692.62元,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总包服务费应由发包方杭州新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中标价的3%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总包服务费作出过上述约定的询标纪要形成在先,涉案《智能化系统工程配合协议书》签订在后,被告在明知询标纪要内容的情况下,与原告在上述配合协议书中就总包服务费作出相应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的最终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与发包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中并未包含涉案工程的总包服务费,原告作为配合协议书的相对方向被告主张总包服务费并无不妥。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总包服务费(含施工、生活配合费)暂定70000元,于2006年8月付50%,2007年4月付清合同中的50%,余款以结算总价的7%增减。但对于余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作出的上述约定中并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进行了催讨,故余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做约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5.40%的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相对方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计242日,本金35000元,年利率5.40%,利息为35000元×5.40%/年÷365日/年×242日=1253.10元;2、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23日计1576日,本金为70000元,年利率5.40%,利息为70000元×5.40%/年÷365日/年×1576日=16321.32元;3、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2月10日计109日,本金为254692.62元,年利率5.40%,利息为254692.62元×5.40%/年÷365日/年×109日=4107.18元。以上利息合计21681.60元(1253.10元+16321.32元+4107.18元)。2011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5.4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且低于5.40%,则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结算的时间以及参照结算价调整费用后余款的支付时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总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共计254692.62元;
二、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2011年12月10日之前利息21681.60元,并偿付2011年12月11日至上述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54692.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0%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且低于5.40%,则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8元,减半收取29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丁 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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