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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民医院、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1010L,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单位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03971938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149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08925X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500号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27854235U,住所地杭州市西园一路18号A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州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原审第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17日,亨利公司向原审提起诉讼,诉称:在网新公司策划下,泰州市人民医院将其新区医院(一期)智能化建设工程发包给银江公司、展望公司采购施工。银江公司、展望公司按照网新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工程通过网新公司交给亨利公司施工,并协助结算。2017年10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至工程全部竣工,亨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决算为158347305.33元,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35341637.04元。泰州市人民医院已支付工程款101833921.81元,尚欠付33507715.23元。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亨利公司全额垫资,因泰州市人民医院迟延审计、久审未决,造成亨利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请求判令泰州市人民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507715.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损失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律师费845454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亨利公司作为被告就案涉智能化建设工程在(2020)苏1291民初101号案件审理中以应由银江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立案在后,也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原审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工程位于泰州市引凤路东侧、塘湾路北侧,属于原审管辖,泰州市人民医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泰州市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州市人民医院通过招标程序与展望公司签订的是设备采购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亨利公司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及展望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主张展望公司中标合同的设备采购款应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管辖规定,原审依据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将其新区医院(一期)智能化建设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后,与银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展望公司签订了智能化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合同。在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亨利公司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泰州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实质为亨利公司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能否成立,泰州市人民医院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泰州市人民医院主张本案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不能成立,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潘贻杰
审判员  顾春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侯永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