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91民初674号
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03971938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祥,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1010L,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单位院长。
第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1494M,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iv>
法定代表人:王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08925X0,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27854235U,住所地杭州市西园一,住所地杭州市西园一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慧,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江公司)、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全额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3507715.23元整,最终以法院确定的审计结果为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845454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第三人网新公司的策划下,被告将其新区医院建设项M(一期)智能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银江公司、展望公司采购施工。银江公司、展望公司按照网新公司的要求将上述工程通过网新公司交给原告施工,并协助其结算。2017年10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018年1月验收合格。至全部工程竣工,原告完成被告的工程量经原告决算为158347305.33元,案涉合同总金额为135341637.0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833921.81元,尚有工程款33507715.23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金额暂定)。由于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原告全额垫资,其中包含1200万的农民工工资未解决,且被告延迟审计、久审未决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上的严重困难和巨大的经济压力。原告认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人民医院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在我院审理的案号为(2020)苏1291民初101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银江公司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认为,就案涉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原告先作为(2020)苏1291民初101号案件中的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本案在后立案,按照原告对管辖权的理解与逻辑,应就本案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泰州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位于泰州市北侧,该不动产所在地属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人民医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陈少青
人民陪审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