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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291民初2613号
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039719386,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1010L,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银江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149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益乐路223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章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08925X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秋溢路500号3号楼5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慰,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327854235U,住所地杭州市西园一路18号A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志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丽,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银江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泰州亨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马晓祥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珺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