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物资公司)因起诉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桥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819号民事裁定及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521号民事裁定;2、依法对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819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3、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4、将本系列申请再审案件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819号民事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请求确认对方当事人未交付6.497亩土地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处理,原审认定本案为重复起诉错误。(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819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裁定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一名审判人员作出,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未予以纠正错误。2、二审未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明显超过了法定审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再审申请人金桥物资公司与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因履行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双方产生纠纷,经过历次诉讼,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对再审申请人金桥物资公司与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土地转让协议》形成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从再审申请人金桥物资公司本案一审诉请“依法裁决被告**置业公司未全部履行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2016)陕03民再7号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土地转让面积为26.049亩,已履行19.552亩,剩余6.497亩未实际向起诉人和第三人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及事实、理由来看,依然是基于该《土地转让协议》这一法律事实,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一审独任审理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二审是否超审限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裁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因当事人申请回避及其他事由,卷中有内部扣除审限的记载,实际审理时间并未超过30天,故申请人称本案二审审限超期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金桥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