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建设,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金桥公司)、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金马公司)因起诉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金桥公司、宝鸡金马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3民终1674号民事裁定及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3民初2541号民事裁定;2、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3、将本案系列案件合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即二审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无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二)二审未审理再审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属于遗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再审;(三)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再审申请人本次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置业公司未按协议及生效判决将26.04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宝鸡金马公司名下并交付给宝鸡金马公司。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宝鸡金桥公司、宝鸡金马公司诉**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9)陕0303民初2255号一案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置业公司向宝鸡金马公司交付26.04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上述案件第二项诉讼请求一致(该案基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审理法院发生变化,已移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次诉讼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同基于因履行2009年1月11日宝鸡金桥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且均依据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3民再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而提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鸡金桥公司、宝鸡金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