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3执异7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197129730。
法定代表人:吴**祥,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注册的号6103002003246
法定代表人:黄娟。
第三人: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高家坪副**册号610000100003237。
法定代表人:柳奎尧。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2008)宝市中法执仲字第002号执行一案,根据2008年6月20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向成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松梅《和解谈话笔录》第三页记载内容:“关于宝鸡报社(住户)的余款支付给李向成,用以偿还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的部分债务,余款数额不低于50万元”之承诺,现因宝鸡报社住户将余款交付在第三人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因此,申请人现要求追加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宝鸡市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宝仲调字第4号仲裁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是2008年6月26日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项目经理李向成、第三人总经理张松梅所作的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依据该笔录中记载“关于宝鸡报社(住户)的余款支付给李向成,用以偿还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的部分债务,余款数额不低于50万元”的承诺,认为应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第三人必须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才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在2008年6月26日的谈话笔录中,陕西十万大山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松梅明确表示“我首先声明我今天来既不代表十万大山房地产公司,也不代表十万大山实业公司,只是解决与老李这件事情的……”,由此可见,该谈话内容并不能认定为第三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且从“关于宝鸡报社(住户)的余款支付给李向成,用以偿还十万大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其的部分债务,余款数额不低于50万元”的谈话内容中也无法确定双方协议的债务就是本案所执行的债务。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西十万大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林
审 判 员  白永世
审 判 员  石霖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白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