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宝民二初字第00010号
原告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7979051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36号2区,组织机构代码7412978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中山东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197129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金桥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原告宝鸡市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陕西陈仓置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桥公司、金马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136号判决书,认定2009年1月11日陈仓公司与金桥公司签订书面《土地转让协议》,陈仓公司将经金台区统建办征得的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宝市建规字(2005)19号定点坐标建设用宗地30.996亩按该定点坐标整宗转让给金桥公司,2009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民事交易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均应按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010年8月18日被告根据宝市建规规地字(2009)66号批复与同年同月同日在金台区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宝金国用(2007)第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交付第二原告人。根据(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136号判决书,被告陈仓公司应当依据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宝市建规规字(2005)19号批复及宝市建规地字(2009)66号批复,由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给金马公司。
原告同时诉称:根据2009年1月11日陈仓公司(甲方)与金桥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甲方在收到首笔款项6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土地(2009年1月19日已首付给被告土地款二百万元),本协议签订6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名下。根据第六条规定,如甲方未能按时交付土地和土地使用证,甲方向乙方赔偿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9898800元×万分之五/日×1085天(2009年3月10日至2012年2月29日)=5370099元人民币。
原告依上述理由请求:1、请求变更判令被告将转让的****36号30.996亩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金马公司。2、请求变更判令被告向第一原告金桥公司赔偿违约金五百三十七万元人民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仓公司辩称,我方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将土地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开始使用,金桥公司提出土地面积有差异,我方给他们发出了停工通知,协商面积问题,但原告未停工,应认为原告已放弃了其要求。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办土地证时第一原告要求把土地证办到第二原告名下,故双方合同中60日内办土地证的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已把土地证办到第二原告名下,并给原告方移交了土地证复印件,我方并未违约。我们不交付土地证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我方已按时交付了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原告金桥公司(乙方)与被告陈仓公司(甲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该协议所涉地块和地上附着物(包括围墙大门和水井)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按总用地面积每亩30万元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合计92988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收到首笔款项6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土地,本协议签订6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地块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名下,并交付乙方;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存在征地和使用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时支付转让费,乙方向甲方按应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如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交付土地和土地证,甲方向乙方赔偿总价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金桥公司依约转款,被告陈仓公司将该综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开始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随后,双方协商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原告金马公司名下。2010年8月6日,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政府以宝金地批(2010)62号审批土地件“关于征用卧龙寺办事处龙丰村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给宝鸡金马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有限责任公司新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金马公司对上述土地的使用,并要求各项费用交清后,再行办理有关证照。2010年8月18日,金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桥公司在2009年10月12日得知该宗地为26.049亩后,告知了陈仓公司,但仍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并于2010年3月接到陈仓公司以土地亩数差异较大而要求停工的通知后,继续使用该土地,该合同的标的应确认为整宗土地及其附属建筑物,其转让价款为9298800元,金桥公司对尚欠的5298800元应予支付,并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我国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实行申请和审批制。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期限并不完全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定,而是依当事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60个工作日,甲方(被告)将该块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原告金桥)名下,并交付给乙方(金桥公司),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一致同意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办理到该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金马公司名下。依照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在办理土地证时,首先应当由金马公司申请,而后政府批准方能办理。金台区人民政府批准原告金马公司办理土地证的申请时间是2010年8月6日,土地证颁发时间是2010年8月16日。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土地证办理期限,亦未违约。原告金桥公司主张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发生争议,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或确认外,被告陈仓公司只向原告交付了土地证复印件而未交付原件,符合《合同法》第86条的关于不安抗辩权规定。双方因土地使用权面积所发生的争议,本院(2011)宝市中法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裁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金马公司交付土地使用证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马公司交付****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面积以土地部门核实面积为准)。
二、驳回原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90元,陈仓公司承担490元,金桥公司承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静